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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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楊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
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6日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
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按月繳納協議款項,惟
被告僅於95年10月11日繳納1期款項即新臺幣5,080元,即未
再清償任何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依協議書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既被告未依約履行,故依據上開
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恢復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而被告自95年5月11日止結帳為401
,32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0,199元為93年3月1日申辦現金
卡借款所積欠之帳款;而341,129元為93年3月1日申辦信用
貸款所積欠之帳款。據此,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
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
及還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