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惠芬
訴訟代理人  李卓懋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9802號)。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前遵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
聲請免受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異議之訴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並獲相對人同
意取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台新銀櫃檯繳
納現金收據、台新銀同意書、提存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原因認應
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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