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健誌
被   告  蔣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5月26、29日,及同年6月
5日,在第一行宮做3次超渡功德法會,總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卻僅支付1萬5,000元,尚欠8萬5000元未
支付,屢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4月5日認識訴外人 劉佩妮 ,經其介紹
而到第一行宮,當時因為伊的配偶得了血癌,兒子沒有工作
,家庭經狀況不佳,心情低落,希望可藉由法事改善家運,
故確有於原告所稱之前開日期作了3次法事,至於法事的費
用是每次6萬元,伊於法會現場有分別交付3萬元、3萬元
、2萬元,並於同年7月1日匯款1萬5,000元至聲請人帳
戶內,故已支付法事的費用共9萬5,000元,尚欠缺8萬
5,000元,但是伊的精神狀況並沒有因為作完法事而改善,
甚至於同年7月15日因憂慮症而住院,由於伊經濟狀況不好
,實無法負擔未付的8萬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6、29日,及同年6
月5日,在第一行宮做3次超渡功德法會,尚欠8萬5000
元未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簽名之立據3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法會的種類不一,而有各種不同的法會,如設齋食供
養水陸有情之水陸會;將受捕之魚鳥牲畜,於三寶前為其
說法,授三皈五戒,再放之於山野沼澤、泉池河水之放生
法;講讚華嚴經之華嚴會;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以百種物
供養佛法僧三寶,以報父母長養慈愛之恩之盂蘭盆會,而
目前較常舉行之法會,則是消災祈福法會,及超薦(超渡
)法會,前者是將誦經或者拜懺的功德,回向陽上的人,
期陽上的人福慧增長,業障消除;後者則是幫往生的人超
渡、作功德,希望他們能到好一點的地方,不再影響陽上
的人,致陽上的人生活不順遂。由於每種法會均有一定目
的的達成,故不論舉行何種法會,均只是為達成該法會本
預達成的目的,法會本身並非是目的,換言之,法會只是
手段,而非目的。從而,當事人間就舉行某法會乙事,達
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時,可認為是當事人之一造同意為他造
,藉由該法會的進行,以達成該法會所預期達成的目的,
是可認當事人間所成立的契約,性質上是屬承攬契約。因
此,本件兩造就作超渡法會乙事所成立的契約,性質上是
屬承攬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做3次超渡功德法會,所積欠之承
攬報酬8萬5,000元,被告抗辯:本是希望可藉由法事改
善家運,但是伊的狀況並沒有改善,甚至於同年7月15日
因憂慮症而住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35~39頁),依前開法條及
裁判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業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即
已藉由超渡功德法會的舉行,業已超渡被告的袓先,不再
影響被告家庭生活之事實,實舉證責任。
(三)惟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乙事,原告首先主張
:當初被告之所以答應做法事,目的並非是改善其身體狀
況,而是希望以高價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6樓之3之房屋云云,姑不論該等主張不
僅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3紙立據上記載,是超渡冤親債主
、歷代袓先有所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建物歷年來
之移轉異動清冊,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99年間分別是
古榮炎陳耀勳吳俊宏 等人,被告未曾擁有過該建物,
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中地登字第
0990014049號函所附該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4~27頁),而被告亦自承:該建物是其友人陳耀勳所有
,其只是借住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6日調解
程序中雖稱:被告的現況否改變,是心理的感覺,不是外
在的,我不知道如何講被告有無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42
頁背面),但是被告於99年6月5日做完第3次法事後,
於同年7月15日即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精
神科醫師的治療,直至同年9月30日方出院,住院天數長
達77天,有前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足認被告並未因法事的舉行,身體狀況有所改善。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所約定之工作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8萬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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