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陳錦
訴訟代理人  吳榮欽
被   告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給付倉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經營貨櫃集散站業者,為航業法第2條第5款
所規定之「提供貨櫃集散站之場地及設備,經營貨櫃貨物集
散而受報酬之行業」,亦屬於民法第613條所規定以受報酬
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倉庫營業人。而被告則係
95年9月10日由ACXJASMINE(NYK茉莉輪)016E航次載運進
口NYKU0000000之貨櫃內、提單號碼000000000(13)所標示散
裝貨物之收貨人(英文名稱為OVISLINKCORP.),該貨物為
「SPAREPARTSFORCOMPUTERS」(電腦相關配件)(以下
稱系爭貨物),進口後海運運送人將貨櫃存放於伊位於台北
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貨櫃集散站,同年9月11日拆櫃
進儲集散站內之倉庫,共計102件(包裝單位),合計10計
費噸(一計費噸為一立方米),倉租為每計費噸每日新台幣
(以下同)20元,被告在接受貨物取得海運運送人所開立之
提貨單後,檢附該提貨單向海關申報進口,經海關於95年11
月2日放行;但被告迄未提領該貨物,經伊於99年4月16日以
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提醒被告,但被告仍未提
領;伊再於99年5月21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倉庫契約,並請被告於一個月內移去貨物並支
付至貨物移去時止之倉租,如仍未移去時將予拍賣,如無價
值時將以廢棄物處理,所欠之倉租(如有殘值則扣除貨物殘
值)仍應由被告支付,經被告於99年5月24日收受,但仍未
移去貨物及支付倉租,自95年9月11日起至99年5月24日契約
終止時止,共1,351日,每日200元(即共10個計費噸,每計
費噸每日20元),共積欠伊倉租270,200元(計算式:1351*
200=270200),並應自99年5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上開貨物經伊請購買舊貨之商家進行測試及估價,因無人
願購買,經伊於99年8月9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201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該貨物將以廢棄物處理,如有異議請於3日
內提出,詎被告收受後未提出異議亦未給付倉租;爰依倉庫
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70,200元
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任何倉儲契約關係,並答辯略以:
伊前於95年間突接獲通知前往領取貨物,雖感詫異,仍會同
訴外人SGS公證公司前往勘驗,發現原告現場倉庫之貨物均
為已拆封之貨物,且係散裝之零、配件,不僅非成品,甚至
品名、數量及內容物均與進口報單所載之內容不符,伊於勘
驗確認後即告知原告該零散物之內容不僅品名、數量與單據
不符,且貨物並非伊所有,伊無權處理該物,已告知原告退
還或自行處理;其後即未再接獲原告任何通知或催告,詎料
,時隔五年後突又於99年間接獲原告要求伊支付上開與報單
內容不符之倉儲費等,惟該等物品既與單據不符,更非伊所
有之貨物,伊並早已告知原告請其退回或拍賣後支付其倉儲
費,伊自無支付上開倉租費用之義務;況原告之倉租費用請
求權亦早已超過一年之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3件、進口CFS
貨物異動資料查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被告
委託律師99年4月29日台北信維郵局第3026號存證信函、交
通部83年7月13日交航(83)字第019861號函暨中華民國貨
儲運事業協會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營業費彈性費率表、
被告委託律師99年6月18日台北信維郵局第4211號存證信函
各1件及掛號郵件回執3件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等文書之
真正,惟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倉庫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人?被告有無拋棄該貨物之所有權?㈢原告之倉租費用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以下分別論斷之。
四、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
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
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
,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辯稱伊已於95年間經原告通知前往領取貨物後,即會同訴外
人SGS公證公司前往勘驗,惟發現原告現場倉庫之貨物均為
已拆封之貨物,且係散裝之零、配件,並非成品,其品名、
數量及內容物均與進口報單所載之內容不符,伊於勘驗確認
後即告知原告該零散物之內容不僅品名、數量與單據不符,
且貨物並非伊所有,伊無權處理該物,已告知原告退還或自
行處理等語,並提出SGS公證行之報告1件為證,原告雖否認
系爭貨物為零散物及該公證報告之真正;惟經本院函據同發
報關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函復略以:本公司於95年10月13
日受託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
國貨復運進口之電腦另件1批計102件報單號碼:AW/95/4481
/0082貨物存放在汐止東亞貨櫃場經海關查核後於95年11月2
日9:50分繳稅放行在案,:::當日本公司立即向(原接
單之龍隆公司)連小姐通知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放行可
前往東亞貨櫃場提貨,事後連小姐要本公司派人陪同歐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汐止東亞貨櫃場開箱檢視檢來貨,事
隔多日本公司與連小姐詢問為何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提領貨物,連小姐稱貨主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看完貨品後
不要該批貨物,:::汐止東亞貨櫃場很久以(後)也曾來
電詢問該貨已放行為何不來提貨,本公司告知東亞貨櫃場貨
主不要該貨要放棄該票貨物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委託報關公司提貨後及會同SGS公證公司前往勘驗,並於勘
驗確認後即告知原告系爭貨物非伊所有,伊無權處理該物,
並已告知原告退還或自行處理等情,堪認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4
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因收貨人或提單執有人已完成報
關手續並經海關放行,即已是貨物所有人,負有提領貨物及
對保管該貨物之倉庫業支付倉一租之義務,兩造間已成立倉
庫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開關稅法規定之性質上僅為有關
報關及提貨之行政法規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況如未事
先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核後繳稅放行,即不可能前往貨櫃場
提貨,或至貨櫃場開箱檢視檢來貨,是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
SGS公證公司前往勘驗,發現原告現場倉庫之貨物與進口報
單所載之內容不符,於勘驗確認後即告知原告該等不符情形
,及貨物並非伊所有,伊無權處理該物,並已告知原告退還
或自行處理,其後即未再接獲原告任何通知或催告等語,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則顯有誤會,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或原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惟其既已於95
年間報關繳稅經海關放行並至原告之貨櫃場開箱檢視系爭貨
物後,以系爭貨物與單據不符,且非伊所有之貨物,而告知
原告請其退回或拍賣後支付其倉儲費等語,顯已表示拋棄系
爭貨物之所有權;且系爭貨物本即未由被告直接占有,亦足
認被告於拋棄系爭貨物之物權時,並已拋棄系爭貨物之占有
,依上開民法第764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物權所有
權即因拋棄而消滅,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
辯稱伊無支付上開倉租費用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惟經伊一再催告迄不提領,致
產生倉租,經伊於99年5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倉庫契約,被
告於99年5月24日收受,但仍未移去貨物及支付倉租,計自
95年9月11日起至99年5月24日契約終止時止,共1,351日,
每日200元(即共10個計費噸,每計費噸每日20元),共積
欠伊倉租270,200元(計算式:1351*200=270200),及自
99年5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兩造其餘爭執點,亦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
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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