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漢林
訴訟代理人  林碧琴
       葉美伶
       楊逸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被   告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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