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0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被 告 張婉庭 (即 張順斌 之.
被 告 張宇翔 (即張順斌之.
兼上二人 江美玲 (即張順斌之.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順斌於民國91年6月19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持卡人信
用評分結果定優惠利率計算利息。詎訴外人張順斌於99年7
月23日死亡,迄至99年12月7日止,尚積欠24,418元(含本
金22,886元、利息1,532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4
18元,及其中22,886元部分,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繼
承人張順斌於9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等業於同年8月26日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鈞院以99年度繼字第1213號受
理在案,依法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參與分配財產,
且被告等皆無繼承任何財產,當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又被
繼承人張順斌名下有一筆投資、及二輛汽車,惟依民法第11
58條及第1159條之規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之期限內,不得
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本件應待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依
法定程序清償被繼承人張順斌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
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
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雖依民法第1158條
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
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91年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亦具同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
張順斌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4,418元,及其中22,886元部分,
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斌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