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5號
原 告 洪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洪鴻清
被 告 潘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100 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100 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T-5009號車係於91年10月3日領照,至99年10月7日車
禍時,實際已使用8年又5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8年1個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零件為25
,09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5,090元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9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09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2,50
0元,合計為15,009元(計算式:12,500+2,509=15,0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