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弄1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017之12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
○○鄉○○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10
號之18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全部遷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46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017之12地號土地上之
彰化縣○○鄉○○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
村大厝巷10之18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包括1至3
層總面積139.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面積9.6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兩造業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
,被告顯無權占有,況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本息、房屋稅、
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
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二造離婚後無合法權
源占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參照),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