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原宏
相 對 人  莊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裁定
准許在案,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請求
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
聲請停止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即無停止執行之
實益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持其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裁定
准許在案等事實,有卷附之106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裁定查
詢結果無訛。然上開裁定尚未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文件,且
經查詢本院有無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案件之結果,本院亦無
相關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案件之紀錄,足見相對人迄今並未
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任何執行事件繫屬於本
院,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實益,於法有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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