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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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等規定旨在避免日後發生與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相同之訛誤,並確定當事人究係何人、是否尚存等之用,及用以明確當事人所欲請求之事項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之真正姓名、年齡、職業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其訴之聲明亦未記明係欲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台幣予何人及應給付正確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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