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輝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己○○住
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之八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輝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間一年,由被告於所訂期間內經原告銀行認可之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得循環借用,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原告銀行立有借據可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豈料,被告輝倢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三、四條約定,其借款視為業已到期,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等人既未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一萬三千零二元、郵費九百十八元(扣除應退還四百四十二元後之金額)、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一千元,合計共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