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之一號曳盛拖吊場內,被告甲○○因不滿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而與曳盛拖吊場主任乙○○理論,二人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右內頰裂傷一乘零點三公分、右下胸部擦傷三乘二公分、右足拇指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被告乙○○亦因受有兩上肢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乙○○均為告訴人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