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本身經濟狀況拮据,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北縣○○鎮○○街○○○號,向上好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購買五金器材,其為取信上好公司負責人 張興旺 ,先按期繳付當月(八十六年十月)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四十元,致使張興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乙○○以月結方式付款,並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交付金額達十五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貨物與乙○○,期間乙○○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持其向丙○○借用、發票人為川普工程有限公司戊○○、付款人為臺北中小企業銀行溪洲分行、票號為一六五一八八號、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一張,向張興旺偽稱係客票而支付張興旺,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張興旺始知受騙。乙○○又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二之五號,向甲○○購買鐵材,為取信於甲○○,亦先交付當月(八十七年三月)貨款七千餘元後,要求改為以月結方式付款,隨即於同年四月及五月間大量訂貨,金額達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甲○○事後請領貨款時,乙○○卻遲遲未能給付,甲○○始知受騙。乙○○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向丁○○訂製鐵門窗一批,價款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詎乙○○取得鐵門窗後,未能給付貨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好公司、甲○○、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乙○○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上好公司、甲○○、丁○○上開貨款,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倒帳,所以才無法付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上好公司代表人張興旺、告訴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估價單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設於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票字第八八五五號函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即已陷無支付能力之狀況。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發票人為川普工程有限公司戊○○之支票,係伊做戊○○的先生丙○○的工程,丙○○先開票給伊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惟證人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是伊先生借給被告的,但後來找不到被告,被告未付款,所以才讓它跳票,伊沒有能力幫被告軋票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支票是被告說沒有錢付貨款,才向伊借票的,被告說票到期時會拿現金過來,結果卻找不到人。伊與被告間並無生意往來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須向證人丙○○借票以支付貨款,且於票據到期時復未能兌現,益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時,確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好公司、甲○○交易之情狀,均係於第一次交易時先訂購小額貨品,並按時給付貨款,待取得告訴人等之信任後,隨即於短時間內(二至五個月內)訂購數倍金額之貨物,其與丁○○則係首次交易訂貨時,即無法支付貨款等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訂貨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辯稱係因為被倒帳才無法支付貨款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購貨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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