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
自訴人丙○○擔當自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ˍ五四六號小客車一輛,租期三個月,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將每日應交與公司之營業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拒不繳交,且有意逃避,拒不見面共積欠營業款約六萬元,直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約滿日仍不還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停止租約,請求還車,被告仍我行我素,未予理會,明顯易持有為己有,將該車侵占入己,至今仍未繳交營業款,顯然被告以開立本票二紙,致使自訴人取信,而陷於錯誤,租得營業小客車,以詐術得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侵占、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小型計程客車合約書影本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侵占其詐欺犯行,辯稱:車子當時因發生車禍,通知自訴人丙○○,丙○○要我將車子牽到修理場修理,保養場是自訴人的朋友開的,後來修理完畢自訴人付修理費後,將車牽回,共計修理費用約八萬多元,後來由保證人乙○○連同積欠之車租五萬元一併清償給自訴人丙○○,我再還給乙○○,我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以觀,被告係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ˍ五四六號小客車,租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是租期屆滿被告固應歸還上開小客車,惟被告辯稱該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而牽往修理廠修理,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該小客車因發生車禍而送往修理廠修理暫時未返還,尚非無正當理由,雖事後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歸還小客車,然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自訴人雖提出該存證信函一件,然並無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到終止租約及請求反還小客車之催告,則被告佔有上開小客車尚非無正權源,自難僅以被告一時未歸還,即認被告侵占或詐欺該車。次查,被告並稱修理費用及積欠之車租共計十三萬元,已由保證人乙○○償還,且該小客車亦於修理完成後,由自訴人牽回,自訴人則稱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由其車行之司機在台北縣中和市發現後牽回云云。估不論該積欠之車資是否償還,僅以積欠車資亦難認有何侵占車資或詐欺該小客車之犯行。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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