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輕型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尾隨機車騎士乙○○,並以手肘頂撞乙○○之左手,趁乙○○一時驚慌不及反應之際,搶奪乙○○懸掛於機車把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八百五十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載著一個小孩,小孩站在踏板前,被害人將車子停在路邊扶小孩時,伊就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後面把掛在機車把手上之皮包拿走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騎機車載女兒去補習,回程途中,伊車子其在路上,騎得很慢,皮包掛在把手上,被告從後方騎上前,並用手肘頂伊的左手,伊嚇一跳,被告乘機把伊掛在把手上的皮包搶走,被告動作很快,並騎車往前逃走,伊在後面追,但未追上,就去警局報案。伊小孩子是載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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