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六O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竟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廁所內及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客棧旅社五一一號房內等二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中。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為警分別於宜蘭縣○○鄉○○道路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等處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僅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可能是因為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摻雜海洛因,一併吸入所以驗尿報告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另本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六月確定,同一案件不應再次審理云云,惟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二九三號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另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點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二一一四號函附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僅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同一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審結不應再次審理一事,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十五號簡易判決案卷核閱(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二七O號)其審理範圍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三日某時、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前九十六小時某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不相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條文構成要件相異,為不同罪名,前案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非本院簡易庭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本次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審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廁所內及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客棧旅社五一一號房內等二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被告先後二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點四公克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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