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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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十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意彗
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王又曾
送達代收人 陳天雄 住台北市南京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陳稱其住所地確在上址;且經本院向台北縣新莊郵局函查結果,上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該局已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單,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0000000─二號函在卷可證,是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既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周舒雁~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