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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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甲○○、丁○○、乙○○及丙○○之母林 藍阿蔥 (原名 徐阿蔥 )為其外祖父 藍順然 之養女,藍順然於民國(下同)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等均為藍順然之合法繼承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藍順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三三四、五六四、五六四之一、五六五、五七二、五七二之一、七三一、七三二、七三三、五六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地政機關對於繼承登記無實質審查內容真實性權限之機會,於提出-+-之繼承登記資料中,故意漏載甲○○等四人為繼承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土地登記由甲○○等四人以外之繼承人繼承,致宜蘭地政事務所受有辦理地政登記及管理土地之正確性之損害及甲○○等人無法登記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無非以告訴人甲○○等人之告訴及日據戶籍謄本及羅東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分別記載 林藍阿蔥 由媳養婦改為養女之情,然被告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戶籍謄本同為羅東戶政事務所出具,竟無林藍阿蔥為養女之資料,顯係故意提出去除該資料之不完全之戶籍謄本,且被告曾向告訴人索戶籍謄本,及帶其等前去看土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聽大舅媽說徐阿蔥是要給二舅當老婆之童養媳,但來沒幾個月就跑回去,有關除戶戶籍謄本上有藍阿蔥改為養女之記載,因伊非專業人員,所以看不出所載內容等語。經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所申請藍順然全戶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頁),固有林藍阿蔥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由藍順然之「媳婦仔」訂正為養女之記載;然被告在大正五年尚未出生,且 林阿蔥 在大正五年即與 林阿昌 結婚,即自藍順然全戶戶籍除去,是徐阿蔥被收為養女及結婚除戶時,被告均尚未出生,自無從知悉此事實,而徐阿蔥之子女即告訴人甲○○四人復均供稱與被告兩家從未有往來,均互不認識,足認林藍阿蔥從結婚自藍順然全戶除戶後,終其一生並未與被告一家有來往,被告自亦無從知悉有此一人,則被告除從長輩口中或戶籍記載上,始有可能知悉有林藍阿蔥之人;而日據時期戶籍之記載,若非有人解說或專業人員,恐非一般人可以輕易看懂,是單憑該除戶戶籍之記載,實難苛責被告應知悉林藍阿蔥係藍順然之養女;又據與藍順然生前同住之藍順然孫女 陳藍梅桂 到庭證稱:其祖父藍順然原先是要認領徐阿蔥給叔叔當老婆,後來她回她家去,就沒再回來等語,而陳藍梅桂是被告之大舅媽 藍廬阿青 之女,被告一家與大舅媽及藍順然生前均住一起,是被告辯稱曾聽大舅媽說徐阿蔥是要給二舅(即陳藍梅桂之叔叔)當老婆之童養媳一節,尚堪採信。
(二)次 查藍順然 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何人為其繼承人,應係以其死亡時之戶籍登記為準,然因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係在台灣光復脫離日本統治後,經本院向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林藍阿蔥在三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戶籍資料,據該所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顯示,林藍阿蔥在台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申請書只申請記載其生父母,並未申請登載為藍順然之養女,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羅鎮戶字第4128號函及附件附卷足憑,參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項規定「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份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0七九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本件林藍阿蔥固在日據時期即已變更為「養女」,惟林藍阿蔥並未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戶政機關亦未主動登載林藍阿蔥為養女之事實,是依光復後之初次設籍資料,並無法知悉林藍阿蔥具有養女之身分。
(三)另被告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戶籍,係其認定之繼承人各人之戶籍(部分戶籍)
,自與藍順然日據時期全戶除戶戶籍不一樣,公訴人認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之戶籍,既係向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竟未有林藍阿蔥之戶籍資料,顯係故意除去云云,自有誤會;又被告於辦理登記前,曾向告訴人表示會過戶一部分土地給其等,並要求其等提出戶籍資料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然被告係依據藍順然於日據時期之除戶戶籍資料才知有林藍阿蔥之人,並主動查訪出仍生存之林藍阿蔥之子女即告訴人四人,但後來聽長輩說林藍阿蔥係童養媳,因認告訴人等四人無繼承權,始未過戶予其等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明,果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欲故意漏載告訴人等四人,其一開始就不用主動出面去找出告訴人,告訴人亦不會知道,故其既出面去找出告訴人,其最初必然以為告訴人等有繼承權,但最後又未登記給告訴人等,其辯稱係因聽長輩說林藍阿蔥係童養媳無繼承權等情,參以上開日據時期之除戶戶籍,並非可據以決定何人為藍順然之繼承人,且其記載,亦非一般人可輕易看懂,均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詞,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欲認定被告明知林藍阿蔥為藍順然之養女,除日據時期之除戶戶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日據時期之除戶戶籍資料又非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所應依據之戶籍資料,況日據時期之除戶戶籍,亦非一般人可以看得懂,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明知林藍阿蔥為藍順然養女之事項,而故意將其子女即告訴人等漏列為繼承人之積極事證,公訴人認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屬不能證明。
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為「以詐術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其被欺罔者,對於被害財產或財產上利益,須具有得以處分之權限或地位,始得成罪」,本件縱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認被告曾以不正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向地政機關提出繼承登記,其意在欺罔承辦人員,作出不正確之登載,惟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財產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權,被告並無從根據地機關陷於錯誤之登載,排除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取得不法之利益,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件復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繼承登記之情,更遑論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處,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詐欺得利罪,自屬不能證明。
綜上,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