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允修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 陳德榮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應更正補充「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