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紫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詹紫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願認罪,且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本應視具體個案是否適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依鈞院109年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意旨,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機構內治療並非檢察官得採取之唯一途徑。參照鈞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漏未審酌疫情嚴峻之整體防疫觀點,抗告人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更勝於至勒戒所集中觀察、勒戒。
㈡抗告人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意願,檢察官未就
此為必要之調查,未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又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非富裕,父親早歿,母親罹嚴重糖尿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無法工作,抗告人從事化妝師工作,每日認真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生活環境正常無毒品施用者,且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因工作壓力一時失慮,並非具高度毒癮無法戒除,毋須以強制手段限制抗告人自由以戒除其毒癮,應可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綜上,原裁定漏未審酌整體防疫觀點及抗告人個人身體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抗告理由狀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
⒈抗告人於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因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據此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敘明: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且曾有販毒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署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見原審卷第7至8頁)。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且未曾受觀察、勒戒,及被告另有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等全案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之本院109年抗字第763號、109年度毒抗字第21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係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逕提起公訴之個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
⒊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址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憑(偵卷第65、67頁),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為徵詢戒癮治療意願、說明戒癮治療程序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⒋抗告意旨另以疫情、母親罹病需人照料,家中經濟全賴抗告
人維持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既依其個案裁量結果,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疫情、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為由,提起抗告等情,仍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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