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顧瑞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3日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抗告狀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足憑,嗣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月11日將上開抗告狀函轉至原審法院時(見本院卷第17頁),雖已逾抗告期間,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既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5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注入肛門內之方式,嗣於111年7月30日,警方偵辦 王柏程 死亡案時,其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1毒偵1458卷第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111毒偵1458卷第17至20頁)可稽。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
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内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之。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聽審權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顯有未洽。
㈡再者,抗告人不具成癮性,應採戒癮治療即足,檢察官之聲
請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成癮性,需觀察勒戒始能戒斷;縱若抗告人有如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有坦承施用毒品情事,亦有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檢察官從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斟酌抗告人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實已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原審裁定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准允為觀察、勒戒裁定,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
害抗告人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復未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是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審酌檢察官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漏而違誤之處,難認適法,為此,特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五、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1年7月28日15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日租套
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驗尿報告為憑,足證屬實。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乃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按。據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准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固於法有據。
㈡惟經查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檢察官
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以抗告人之自白與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並完成戒毒療程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已難期醫院之戒毒療程足以幫助抗告人達成戒斷毒品之目的為由逕向法院聲請,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又原審於作成是否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有任何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而使抗告人有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抗告人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已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以及原審僅以單方的書面審查,即已作成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故就整個裁定程序以觀,顯與司法院歷來解釋對於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違,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原裁定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上容有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以維持。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