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殷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殷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殷生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LEOAPP百家樂網站吸引不特定玩家前去下載把玩,再要求玩家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遊戲點數,並於玩家把玩遊戲期間無故消失或中斷網路視頻連線導致玩家輸錢之方式,詐取玩家之財物,其中 蘇明晨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先後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存匯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購買遊戲點數,惟最後均遭該網站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嗣因蘇明晨於事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明晨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明細內容等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為其依據。經查:㈠被告周殷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之事實,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9年認識做精品的朋友「小凱」,他說要向我借銀行卡,因為他信用不好,我蠻相信他的,我就於109年12月間借給他,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又證人蘇明晨因下載把玩LE
OAPP百家樂網站之遊戲吸引,而於110年3月29日凌晨2時35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先後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存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購買遊戲點數,業據證人蘇明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2021年5月5日一北斗字第00044號函暨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轉出、入金流帳號、2022年2月14日一北斗字第00023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歷年辦理各項業務紀錄表、賭博網站(LEOAPP)截圖照片等(見偵卷第79至95、99至127頁,原審卷第241至2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明晨於警詢中證稱:我自行於網路上看到LEOAPP便下
載,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日玩賭博百家樂,陸續綁定自己的8個帳戶,將自己戶頭裡的現金以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對方就會給相對應的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換1點)到我的帳號供我下注,因為遊戲期間,遊戲視頻網路連線時常會消失或整個斷線,最後即顯示輸錢,期間我共輸了1,778,625元,我認為有詐賭嫌疑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覺得我是被騙了。正常赌博會有臝有輸,但我在一周内輸了快兩百萬我從來都沒有赢過,我認為一直輸就是被騙。我沒有提領過,我純粹就是好奇,結果越陷越深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供之賭博網站截圖照片【LEO娛樂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3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LEOAPP百家樂網站註冊會員身分後,以其帳戶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之方式儲值點數、下注,並就其會員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具有支配權限,與一般線上賭博無異。至於告訴人雖稱遊戲視頻網路連線時常會消失或整個斷線,最後即顯示輸錢乙節,僅有其單一指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告訴人是否因參與線上賭博而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能係遭他人作為賭博網站賭資進出使用,亦即正犯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尚屬有疑。
㈢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收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罪,雖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惟本案無法證明正犯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自無從遽認正犯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告訴人蘇明晨因下載把玩LEOAPP百家樂網站之遊戲,而轉帳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就上述洗錢罪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均未提及,於所犯法條亦未論述,足認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又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及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範圍即依起訴書所載之事項,亦即求為刑罰之對象,訴經提起後,並不許其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變更,致有違起訴恆定而影響被告之防禦,目前刑事訴訟實務上亦無許為訴之變更之規定。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111年度蒞字第259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31頁),然依據上述說明,尚難認其變更係屬有效。㈤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旨,二者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出於主觀上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等情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故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幫助洗錢等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