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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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6年1月10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7,947元,而聲請人剩餘財產為現金100,000元、土地及房屋各1棟,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聲請人原僅有房屋貸款需負擔,卻因擔任弟弟借款之保證人,致負擔擔保證債務,另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遭友人欺騙,以信用卡消費而負債,且聲請人因罹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又需照顧患病之母親,聲請人雖可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惟入不敷出,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迄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債務總計金額為1,364,223元,此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及有附表所示各銀行陳報狀、函文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餘資產,聲請人陳述尚有現金100,000元及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暨其上同段第10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4樓之
4之房屋各1筆,並提出聲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表
1份及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2份為據。經查,聲請人所有現金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有現金存款100,073元,此部分固可認係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而可列入破產財團。惟就上開房地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房地之登記謄本2份為證,可認定係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上開房地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本金1,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附表編號2部分),目前實際債權餘額為791,682元,且上開房地之價值,聲請人陳述合計約為245,100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房地扣除具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價值,則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現金100,00
000元,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50,000元,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
1年計,此期間聲請人及其須負扶養義務之母親(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所需之生活費用合計332,432元(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為標準,平均每人每年須消費支出166,216元),則聲請人上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父親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依據│是否為優先債│起訖日││││││權││├──┼────┼─────┼───────┼──────┼─────┤│1│台新國際│信用卡款│96年2月27日台│否│至96年2月│││商業銀行│408,336元│新總作服資處字││26日止│││股份有限││第00000000000│││││公司││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放款總額│││││││明細表各1份│││├──┼────┼─────┼───────┼──────┼─────┤│2│國泰人壽│信用貸款│民事陳述意見狀│為優先債權│至96年3月│││保險股份│791,682元│1份││1日止│││有限公司│(不含利息│││││││及違約金)││││├──┼────┼─────┼───────┼──────┼─────┤│3│臺北富邦│信用卡款│民事陳報狀、對│否│至95年3月│││商業銀行│65,764元│帳單資料查詢、││5日止│││股份有限││信用卡客戶滯納│││││公司││消費款明細資料│││││││各1份│││├──┼────┼─────┼───────┼──────┼─────┤│4│聯邦商業│已清償完畢│民事陳報狀1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信用卡款│聲請人自承及卷│否│至96年1月│││銀行股份│98,441元│附財團法人金融││10日止│││有限公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債權總金額:1,364,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