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均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3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撤銷假釋,殘刑3年8月8日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5年5月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16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未能及時停車或減速避讓,而撞擊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後載乙○○,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後側部位,致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前臂、右足踝、右食指壓榨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膝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丙○○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2人於警詢時指訴略以:「當時 伊等 騎乘YEL-602號重機車沿鳳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169號前時,被告所駕之YD-613
8號自小客車,即從原先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伊等行駛之慢車道來,該車右前車頭並從伊等之機車左後方撞過來,致伊等雙雙倒地受傷」等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㉛項),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明,另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又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種類
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折算係新台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比較言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法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並未限於「故意犯罪」,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故意犯」方構成累犯。
本件被告前因2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6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殘刑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新法第62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原採之必減主義修正改採為得減主義,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被告不論以累犯,且
本院仍「得」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則須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同一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6頁),堪認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肇事相關情節後,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為新舊法比較時,疏未注意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罪,如依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累犯,竟認無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均構成累犯,因而於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法律適用已有未洽。㈡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手部傷害嚴重影響其抓握功能,乙○○則因腳部嚴重水腫致無法獨立行走達2個月之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並受有醫療支出等損失,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另亦據甲○○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漏未斟酌上開告訴人等受傷嚴重情狀,於誤用累犯加重刑度後,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亦嫌過輕。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之相關要件,應減刑為二分之一(詳下述),原審未予減刑,亦有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上開第㈡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重大,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將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惟修正前之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因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所謂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之項目,並不包含易刑處分,是以易科罰金部分,自可與前揭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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