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2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九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受羈押八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素行不良,以暴力為人討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解送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查無叛亂事證,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三三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計受羈押八十三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國後督法字第○九八○○○○三○五號函檢附前中警部甲○○等叛亂嫌疑案偵查卷所附押票與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間,確曾夥同 呂福地 、 林啟源 等人,多次以暴力向被害人 王重誠 、 賴清雲 及其妻 賴簡份 討債,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同案共犯及證人賴簡份、 江維田 等人所述相符,有前中警部同年七月七日聲請人及同案共犯偵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同年六月十四日證人賴簡份調查筆錄、同月二十一日證人江維田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之行為,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自身亦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同案被告呂福地聲請冤獄賠償獲准,依平等比例原則,聲請人之聲請即應准許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本件聲請人既委有暴力討債之行為,原決定機關因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其本人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同案被告是否獲准冤獄賠償,係屬個案,非本件所得審究。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委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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