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0行「回溯4日或5日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再被告於98年8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遇警盤查時,即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泰宏 等人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尿液報告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將尿液送驗,經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茲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自97年7月3日起至98年2月10日間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院於98年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見其已知悔悟,並積極在戒除毒癮中,此觀醫囑其繼續追蹤治療,即可明證;另其現已在威程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工程車技工,有該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查,顯見其亦以回復正常工作狀態;又其已與 林慧英 簽署結婚書約(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林慧英於98年1月17日接受子宮搔刮手術後,自98年1月26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多次因術後腹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有 李茂盛 婦產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可見林慧英現甚須被告予以照料,及被告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