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昌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核發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
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係自發卡
銀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如逾期還款者,應按循環利息加計
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中華商銀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536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利息、違
約金等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於102年
9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
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536元,及其中23,100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精聚公司)於92
年間高雄資訊展期間,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策略聯盟並贈送3C產品名義,推出3年寬頻ADSL上
網優惠專案,且綁定以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支付工
具,藉以招攬客戶與精聚公司簽立寬頻網路之繼續供給契約
,被告因精聚公司條件優惠,遂與其簽訂上開契約,並透過
精聚公司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詎精聚公司非但贈送瑕疵贈
品,且於93年3月間惡性倒閉,被告亦持續繳款至94年1月
份(即分期付款36期之第15期),嗣因家人告知,方知悉精
聚公司倒閉情事,即發存證信函給中華商銀終止上開信用卡
使用及分期付款契約,亦與中華商銀協商未有結果,故自上
開分期付款第16期始即未再繳交分期款項,並告知中華電信
直接透過中華電信上網且直接向中華電信繳納寬頻上網費用
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起訴日止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之分
期款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23,536元,固據原告提出被告申
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通知信函、公司登記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惟為被告否認上開債
權,被告並提出雅虎網站新聞、大紀元電子報網站(www.ep
ochtimes.com)、資安人科技網等關於精聚公司惡意倒閉新
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經查,本件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中華商銀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被
告與精聚公司間寬頻網路繼續供給契約是否終止?被告於精
聚公司惡性倒閉後,是否仍應依前與中華商銀所簽訂分期付
款契約負擔遲延給付之契約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精聚公司於資訊展期間,將其公司電腦產品綁定中華電信寬
頻ADSL上網優惠專案及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付款方案,招攬
被告成為其客戶,並透過精聚公司辦理中華商銀信用卡,作
為專門支付寬頻網路分期使用費用之工具,且依上開雅虎網
站新聞報導內容:據中華電信南區經理指稱,精聚公司自92
年10月份即遲延付款(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本院復於10
3年4月8日發函請中華電信提供被告使用寬頻網路繳款明
細,經中華電信於103年4月18日以屏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函覆本院,內容載明:查無被告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5
頁)乙情,足徵被告並未與中華電信訂立寬頻網路繼續性供
給契約,而是精聚公司與中華電信訂立上開契約,或透過精
聚公司伺服器提供被告「寬頻ADSL分流」上網服務,或精聚
公司直接以自己名義指定中華電信至被告上網處所裝置ADSL
網路數據連線,雖精聚公司提供寬頻上網之服務方式已不可
考,惟被告僅與精聚公司訂立寬頻ADSL網路提供契約,應無
疑義。且精聚公司綁定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客戶支付工具,
即如欲享受中華電信提供寬頻網路之優惠服務,並須辦理中
華商銀信用卡作為分期付款之工具,則精聚公司上開與被告
所訂契約,其中中華商銀信用卡支付分期付款,應視為整體
契約約定之一部分,與精聚公司提供中華電信寬頻ADSL網路
服務實密不可分,本院既認定被告申請中華商銀信用卡作為
分期支付精聚公司提供上開寬頻ADSL網路服務之工具,從而
,如精聚公司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提供被告寬頻ADSL網路上
網服務,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即與因可歸責精聚公司而無法繼
續履行,被告自得終止上開契約,而分期付款之約定,屬上
開契約之一部分,無從將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網路提供契約割
裂分視,其理自明。職是,被告既無法續用精聚公司提供上
寬頻上網服務,精聚公司又惡性倒閉,根本無法再提供任何
契約約定服務,上開契約本院認應即終止,被告自無由再繼
續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精聚公司倒閉後,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曾開會研商作出由3家銀行協商承擔損失及中華電
信繼續提供寬頻ADSL網路服務予消費者(見本院卷第72頁)
乙情。經查,承上所述,中華商銀、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協商損失承擔,中華電信亦願意繼續提供網路服
務,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因精聚公司為有計劃之
惡性倒閉,上開3家銀行與中華電信絕不會概括承受原精聚
公司與眾多消費者訂立之契約,上開銀行與電信公司所承諾
者,係與消費者訂立另外之寬頻ADSL網路提供之繼續性契約
與分期付款契約,故上開銀行與電信公司之承諾,非原精聚
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延續,仍須被告分別與中華電信、中華
商銀另行合意訂立契約;況上開銀行與電信公司分別承諾事
項,亦應予消費者有訂約與否之選擇權,方符公平合理之原
則。而本院上述中華電信之函覆本院內容,查無被告繳交網
路使用費用之任何紀錄,益徵被告拒絕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當
時,並未與中華電信簽立網路使用契約,否則被告自94年1
月份未繳納中華商銀分期給付款項後,中華商銀亦未代墊之
情形下(中華商銀已將手續費扣除,被告應給付精聚公司款
項已全部給付精聚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中華
電信自應催告被告繳交當期之使用寬頻ADSL網路費用,如被
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中華電信終止契約拒絕繼續提供服務
,斷不致仍繼續提供後續2年寬頻網路服務。故本院認原告
無法舉證被告是否參與消費者會議而受會議結論之拘束,又
僅認上開會議結論係銀行與電信公司概括承受精聚公司與消
費者間之契約,實屬誤會,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亦不認為真
實,而予採信。
⒊中華商銀扣除手續費後,將消費者3年使用寬頻ADSL網路費
用一次性給付精聚公司,雖然亦為受害者,然中華商銀既獲
得客戶數量增加,又得到手續費金額之利益,惟本件被告辯
稱:發現精聚公司惡意倒閉後,有與中華商銀協商,協商破
裂無何結果(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依社會常情論,如綁
約3年分期給付之消費者,如知悉精聚公司僅提供寬頻ADSL
網路服務1年後隨即倒閉,必定會與發卡銀行詢問分期付款
事宜如何善後,而中華商銀因已將商品費用一次性給付精聚
公司,定不願與消費者協商因而蒙受損失,被告上開答辯內
容,應無不符情理之處。本院認既然被告與中華商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經被告與之協商,且消費者保
護主管機關又正在處理之際,則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未
到上開契約3年之期,即將被告未給付第16期後至第36期之
全部金額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但於
法不合(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置被告之權益於不顧,
違反誠信原則至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償還自違約日起至起訴日止之積欠款項、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3,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