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獻民
原   告  林經明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獻男
被   告  陳水順
訴訟代理人  陳憬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七二三四‧九七平方公尺上之作物、編號B部分面
積一八‧一七平方公尺上之磚造蓄水池、編號C部分面積四四‧
二三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0‧三二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五七五‧二二平方公尺
上之作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系
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
,請求收回耕地,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
送本院審理,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34.97平方公尺上之作物
、編號B部分面積18.17平方公尺上之磚造蓄水池、編號C
部分面積44.23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E部分面
積160.32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575.22平
方公尺上之作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 林又春 所有,林又春與 陳主 就系爭
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林又春死亡後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變更為 林祖德 (即原告林獻民、林獻
男之父,原告林經明之祖父),陳主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變更為被告,林祖德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林獻男之應有部分為1/2、原告林獻民
、林經明之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再變更
為原告。又被告於民國80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E部分面積各44.23、160.32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供其本人及家族居住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此時
起即已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
、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為看守及放
置農具,而有興建農舍之必要,伊得原出租人林祖德之同意
後,並依其要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牆壁為4吋寬,且為鐵
皮屋頂之房屋2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E之房屋)。伊
所興建之房屋係供守衛及放置農具之用,均為便利耕作所須
,實與一般農舍無異,且已取得林祖德之同意,即難謂伊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因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
失其效力,並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枋寮鄉
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又春所有,林又春與陳主就系爭土地訂有系
爭租約。林又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變更為林祖德
,陳主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林祖德死亡
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林獻男之
應有部分為1/2、原告林獻民、林經明之應有部分各為1/4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再變更為原告。
㈡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各7234
.97、575.22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蓮霧及芒果。又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17平方公尺上之磚造蓄水池
、編號C部分面積44.23平方公尺上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
E部分面積160.32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均係由被告出資
興建。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
尺土地,目前為鋪設柏油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路名為枋寮
鄉萬基巷。其次,被告夫妻及其兒子、媳婦目前均居住在前
揭編號E部分之磚造平房內。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
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
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
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
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E之
房屋,實屬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需之農舍,且已獲原
出租人林祖德之同意,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被告夫妻及其兒子、媳婦目前均居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之磚造平房內之事實,業據前述。又由該房屋之大門進入
,即為神明廳,神明廳右方有2間房間,目前係由被告兒子
、媳婦所居住使用,神明廳左方則有廚房、浴室及被告夫妻
所居住之房間等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引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70頁)
。是此一房屋屋內實際上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之用,而與
一般住宅無異,並無存在任何與耕作有關之跡象,足見其並
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
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者,自非屬農舍,應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曾得原出租人林祖
德之同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且,林祖德
於79年2月3日同意原承租人陳主在系爭土地上改為種植蓮
霧時,係以出具協議書之方式為之,並載明「事後如法令變
更,甲方(即林祖德)依法可收回自耕,乙方(即陳主)應
放棄地上果樹作物耕作收獲權,即將該地上果樹無償交予甲
方耕作,即不得要求地上物任何補償,乙方絕無異議」等語
,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改變,遠較變更為種植蓮霧使用
為劇烈,更難回復原狀,且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承租人之
損害更大。林祖德於同意陳主在系爭土地上改為種植蓮霧時
,既尚且慎重地以簽立協議書之方式為之,則倘林祖德果有
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要求以4吋寬牆及鐵皮
屋頂之方式興建時,其等實無不另簽立相關書面以為憑證之
理。是被告抗辯曾獲林祖德同意云云,尚無可採。
⑶基上,被告未取得林祖德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供其
本人及家族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房屋,被告
自屬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
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
力,租賃關係亦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業據前述,則被告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及請
求被告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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