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靖辰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靖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願意服刑,盼於執行前能返家照顧2名幼子,且被告家境不富裕,交保後絕不會逃亡,徒讓保證金遭沒收。再者,被告罹患骨刺,行走時常會疼痛,遭羈押前經診斷可能需要開刀治療,但相關病歷資料已佚失,而看守所中無法讓被告照X光及治療,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保外就醫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3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在案,刑度甚重,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係被告有子女待撫養或不至於讓保證金遭沒收等即可釋疑,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再者,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另被告陳稱伊罹患骨刺,行走時常會疼痛,可能需要開刀治療,請求保外就醫云云,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有關被告是否因雙腳罹患骨刺,而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據覆稱:「患者目前情況,行動尚可無非保外醫治之需,且病情亦無緊迫性,可於所內治療」等語,有該女子看守所102年8月20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雖罹患骨刺,但除行走有疼痛感外,尚不致於影響其生活作息,且可於看守所內治療,尚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其請求保外就醫云云,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無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保外就醫,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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