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街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號,戶名為甲○○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該種帳戶有別於一般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無儲金簿,如欲提款時,可填寫劃撥儲金提款單,載明帳號,蓋用原印鑑,至櫃台提領,或使用提款卡由提款機提領),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將上開帳戶連同其先前聲請之提款卡(核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予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福爾摩沙,現金貸款,電話00000000 張國成 ,00000000 張玫娟 」廣告,偽稱可代辦銀行現金貸款,適有乙○○看見該廣告,而與該犯罪集團之人員聯絡,詎該犯罪集團人員竟向乙○○偽稱,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律師費及印花稅等費用,指示乙○○先行匯款至甲○○所開設之前開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匯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八千四百元、九千元之款項,至甲○○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上開款項,甲○○則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因匯款多次,貸款事宜均未辦妥,發覺有異,乃要求該集團人員出面商談,竟遭該集團人員拒絕,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南投郵局中山街支局開設帳號00000000之帳戶,是為了成立互助會所用,伊只存入二百元,伊的儲金簿及提款卡曾失竊,並未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為何有其他金額存入及提領,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伊當時是將上開提款卡及儲金簿放在LKC─九一六號重
型機車內,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案入監執行,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獄時,才發現郵局提款卡及郵局儲金簿遭竊,失竊的確定時間伊並不知道,也沒有報案,郵局提款卡及儲金簿之密碼除了伊知道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云云;偵訊中復稱:開設上開帳戶係為成立互助會之用等情。惟查:
①被告開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既有特定之目的,對於該帳戶之保管必定多所注
意,倘若遺失,應無不知之理。又郵局劃撥儲金帳戶之作用,在使開設之人取得郵政劃撥帳號,方便交易相對人,不管位在何處,均得以劃撥方式匯款,習見於常態性、較大規模之商業活動(例如機關或公司行號,均設有劃撥帳戶,以方便金融往來相對人以劃撥方式匯款),若僅為個人召集互助會所需,是否有開設郵局劃撥儲金帳戶之必要,並非無疑。
②另觀諸被告開設前開帳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而該帳戶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起,即陸續有多筆存款及領款之紀錄,與其開戶日期,相隔僅五日而己,其提款卡果有失竊,理當有所記憶,應無如被告所辯,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出獄後,始知提款卡遭竊之可能。
③何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並無儲金簿之情,業據證人即南投郵局中山街支局承
辦人員 陳麗真 到庭證稱屬實(檢察官認被告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之物,除提款卡之外,另有儲金簿,惟郵局劃撥儲金帳戶並無儲金簿,業如前述,該部分起訴事實,與真實情形尚有出入,併予敘明),是他人即令竊得提款卡,亦無從由提款卡獲悉被告另有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及其帳號,即令知悉被告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亦無法窺知提款卡之密碼,乃自明之理。
④又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金錢往來頻仍,累積金額龐大,此有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對帳單二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核,該詐欺集團倘無使用該帳戶提領之確信,倘遭原帳戶所有人攜其印鑑提領,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豈非枉然?⑤復酌以被告得知其帳戶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
辯上述情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將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之情,殆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犯罪集團,由該犯罪集團刊登可代為辦
理銀行貸款之虛偽廣告,誘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其匯款金額及日期,與卷存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互核相符,另有被告開設上開帳戶所填寫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前開帳戶及提款卡,確遭犯罪集團以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虛偽廣告,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及其他不特定人之代辦費匯款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
㈢又該犯罪集團以刊登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廣告,係向不特定之大眾行騙,受
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為數甚多,此有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二份在卷可憑,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本件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用,顯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被告雖未必知悉該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將其郵局劃撥儲金帳戶連同提款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惟依修正後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始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善良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應嚴予非難,及其犯後否認其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並認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詳補充起訴書),惟遍觀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與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使用時,知悉該集團欲以之為詐欺之用途,該部分之犯罪,顯屬無法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行公訴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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