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丙○○、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戊○○當庭表示雙方已和解,並撤回告訴,記明筆錄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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