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為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九時許,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來來麵店已打烊,認有可趁之機,而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扳手一支,撬開該麵店之廁所鐵窗後,用力扳開鐵條使呈一人可過之寬度時,毀越該安全設備,進入麵店中(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置其店內抽屜中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及五元硬幣各乙包,共計一千八百元,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扳手一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係屬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凶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指被告毀越廁所鐵窗之部分係犯上開法條之毀越「門扇」罪,即有未洽(因各規定於同法條項,故不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卻行竊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心理安全,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得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