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施素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三一九九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二二二五六號函說明四所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所有符合規定之貨車,均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裝載規定,合法裝載瀝青混凝土。」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五七號營業大貨車為合格登檢之砂石專用車,係以丈量法為取締標準,並非員警所述之重量法,故本件取締於法無據等情。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駕駛人 廖志裕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瀝清,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時,經警攔查其磅單,發現上開大貨車載運瀝青之總重為二十五公噸,超過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一公噸達四公噸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二二二五六號函,雖於說明四後段載明:「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所有符合規定之貨車,均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裝載規定,合法裝載瀝青混凝土。」等語;然該說明四前段亦載明:「綜上所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砂石標示車』,因依容積法裝載及取締,因此不得裝載比重與砂石、土方不同之瀝青混凝土」等語明確。且上開函說明三後段亦載明:「復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二三五六八號函:『為鼓勵業者儘速登檢變更為砂石專用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經依法變更為砂石專用車之原砂石標示車,仍以先前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語,以上均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按。因此,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所有符合規定之貨車,雖均可依法裝載瀝青混凝土,然需依行車執照之重量裝載及取締,而非以容積裝載及取締,甚為明確。異議人斷章取義,為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