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即 吳天賜 之繼承人)
庚○○住(即 吳國明 之繼承人)
己○○住(即吳國明之繼承人)
丁○○住(即吳國明之繼承人)
戊○○住(即吳國明之繼承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吳天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庚○○、己○○、丁○○、戊○○為吳國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共有人吳天賜之繼承人原為配偶 吳蘇蜜 、長男乙○○及長女 吳阿紡 ,然吳蘇蜜已先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吳阿紡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乙○○為吳天賜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另被告吳國明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子女己○○、丁○○、戊○○等四人,該四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被告吳天賜、吳國明繼承系統表二份及戶籍謄本附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卷宗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天賜、吳國明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