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
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借支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
六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繳款通知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借支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