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嘉政 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俊
鄭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三項命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稱二水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4,061元,及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應給付被上訴人317,464元,及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被上訴人3,826,101元,及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74,229元、253,971元、3,060,881元,及均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就各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給付分別超過395,753元本息、206,014元本息、2,481,031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就本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95,753元本息、206,014元本息、2,481,031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減縮請求:(1)二水鄉公所應給付394,043元,(2)彰化縣消防局應給付205,098元,(3)彰化縣警察局2,469,994元;及均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須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之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故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自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更一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262及126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為其二人共有,惟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使用各該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乃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就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部分,併依據租金請求權,請求為本件之給付。嗣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就上訴人三人均併本於不當得利及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更二審卷87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二水鄉公所之訴部分,另追加併依租賃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而為「訴之追加」。玆因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追加依租賃關係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不僅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可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被上訴人為此訴之追加,亦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後該等土地遭法院強制拍賣,由訴外人 郭芳賓 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97年9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7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其中二水鄉公所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N、O部分面積合計327.76平方公尺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U、V部分面積合計60.1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彰化縣消防局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編號G、H部分面積合計200.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彰化縣警察局則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
E、F、I、J、K、M、P、Q、R、S部分面積合計2417.53平方公尺之土地,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3年2月1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之各該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因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424元、4,264元,且位於二水鄉最繁華地區,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各百分之8及百分之5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依此標準核計結果,則上訴人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原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各為472,519元、253,055元、2,469,994元。惟經扣除被上訴人自93年至97年間免徵之地價稅金額各78,476元、47,957元、579,850元後,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394,043元、205,098元、2,469,994元。
(二)上訴人固一再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而無須拆屋還地。惟縱使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不代表無庸支付任何對價即能使用他人土地,故縱然「有權」使用(非自認),亦應依照其權源支付,而於形成該權源之法律關係未為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則法律不外乎擬制為租賃,此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明,故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自應給付相當之租金。爰併依據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前案確定判決因起訴時,僅由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起訴,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擔任原告,而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問題,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故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即使認前案確定判決仍屬有效判決,因前案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案則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當無所謂既判力所及之可言。且前案所認定之非無權占有,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不相干,縱屬有權占有,亦有給付使用土地對價之必要。且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謂之「公法上合法行為」,究指何法律關係?係屬租賃或使用借貸?均不明顯,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執此主張免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並非可採。更何況二水鄉公所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縱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非自認),惟上訴人既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者付費之社會交易原則,仍應給付相當之使用對價,始符公平正義。且參照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應認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上訴人3人應給付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對價。至二水鄉公所固抗辯本件獲免徵全部土地稅賦,而據以推論土地係無償提供予二水鄉公所使用云云。然無償使用須有雙方之合意,二水鄉公所就此應舉證加以證明,惟二水鄉公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四)依最高法院8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日據時期之官舍建築物,於光復後雖由國家公權力合法接收,但不因而使該建築物取得對所占用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占有私有土地之政府機關,應進行私有基地之清理,與基地所有權人間進行協商成立租賃關係、設定地上權或徵收土地,始能謂有權占有,並非認政府機關可強制無償使用私人所有之基地,無庸給付對價。然上訴人除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辦理私有土地清理行為,甚至主張屬「高權行為」,無庸給付任何使用對價,此舉顯已侵害人民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係因國家公權力接管日據時期之房舍而來,對該2筆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即與上開決議意旨相違,自無理由。
(五)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中山堂即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
207.12平方公尺及U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中山堂)雖屬國有財產,但既為二水鄉公所管理使用,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屬二水鄉公所,自應由二水鄉公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與二水鄉公所是否為所有權人無涉。至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T部分之土地雖為道路,但其係連結中山堂之出入門戶,自屬中山堂附連圍繞之部分,供使用中山堂之民眾出入。且二水鄉公所並於其上鋪設人行道、設置花台等設施,受有利益者亦為二水鄉公所。退而言之,若認此為既成道路,非屬中山堂之一部分,但既成道路主管機關亦為二水鄉公所,而二水鄉公所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做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卻未加以徵收,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水鄉公所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六)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雖為空地,然該空地係位於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二水分駐所搭建之圍牆之內,故欲達該S部分土地,必須進出二水分駐所之大門,且此S部分土地除已鋪設磁磚外,並有圍牆附連圍繞,供停放二水分駐所員警之私人用車或警車,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土地所有人根本無法自由使用該S部分土地,甚至第3人亦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土地,故此S部分土地屬二水分駐所之建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確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二水分駐所所占用,自應計入彰化縣警察局占用之土地面積範圍。彰化縣警察局空言主張未占用該S部分土地,實不足採。又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雖亦為空地,但已經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第二大隊二水分隊(下稱二水消防隊)於其上舖設磚塊並使用,自應計入彰化縣消防局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範圍內。再彰化縣消防局雖指稱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下稱G建物)係彰化縣警察局經管使用之公產,惟彰化縣消防局已自承該建物現由其所屬二水消防隊使用,故二水消防隊係實際使用收益G建物者,當應由彰化縣消防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彰化縣消防局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或不當得利,並無不當之處,與產權誰屬無關。
(七)又上訴人固主張應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基礎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彰化縣政府出租縣有土地時之租金收取標準,其適用對象係指彰化縣縣有土地出租予他人時。而本件土地則係屬私人所有,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該標準係政化縣政府之行政命令,要無拘束被上訴人權利之餘地。
(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抵押權之效力雖及於法定孳息,但此為抵押權效力問題,與權利之行使為被上訴人,並不相干,上訴人並不能因此規定,而免給付使用他人土地代價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既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自由使用收益該等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且縱係有權占有,依「使用者付費」之社會交易原則,仍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爰併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因求為命:(1)二水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394,043元;(2)彰化縣消防局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98元;(3)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被上訴人2,469,994元;及均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計1億5千5百5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登記,足見該2筆土地貸款總額超過土地價值達5倍之鉅。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抵押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7年10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郭芳賓,且其拍賣所得價款並不足以抵償抵押債務。而因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縱認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係屬法定孳息之範圍,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全部歸未獲清償之抵押權人優先取得,而不應歸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
(1)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鄉○○段495-1及495-3地號土地(下分稱495-1、495-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賴彩鍛 所有,嗣賴彩鍛死亡,該2筆土地由賴彩鍛之夫 鄭永順 及賴彩鍛之子鄭明俊2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鄭永順於92年10月2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鄭金美繼承,並於96年10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鄭永順曾於74年間主張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0.1089公頃蓋建房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屋還地,經彰化地院於75年4月7日以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駁回,鄭永順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75年9月15日以7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彰化縣警察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鄭明俊與其父即前案之原告鄭永順均為 賴彩緞 之共同繼承人,而被上訴人鄭金美則為鄭永順之繼承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該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在本件土地上之建物係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使用;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本於國家公權力接收,繼續由彰化縣警察局作為二水分駐所房舍使用迄今,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則私法上即不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準此,彰化縣警察局使用本件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彰化縣警察局返還不當得利。
(2)G建物雖由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隊使用,但該建物係台灣光復後,由我國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先由彰化縣警察局經管之公產,嗣再將之移交予彰化縣消防局接管使用,該建物產權仍屬彰化縣警察局所有,彰化縣警察局並未移轉該建物所有權予彰化縣消防局,故彰化縣消防局係屬於為當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亦及於彰化縣消防局,故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彰化縣消防局返還不當得利。
(3)又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16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空地,該S部分土地,並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彰化縣消防局並未占用該H部分土地,而彰化縣警察局則未占用該S部分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彰化縣消防局就該H部分土地及彰化縣警察局就該S部分土地分別受有何種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且此種狀態均係自日據時代一直延續下來,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本來在客觀上即無從將各該H、S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至其餘部分土地上雖有建物,惟均係自日據時代一直延續下來,其情狀亦與前述H及S部分土地之情況相同。是被上訴人請求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就使用各該建物部分之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顯有未當。更何況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既自90年起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更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何損害。
(三)二水鄉公所:
(1)系爭中山堂始建於日據時期,光復前係作為當地之「保甲聯合事務所」,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撥由二水鄉公所使用迄今,並非二水鄉公所占地興建。系爭中山堂既為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建物充作公用至今,自為國有財產,二水鄉公所僅為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理應向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訟,方為適法。乃其竟對二水鄉公所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難謂允當。又系爭中山堂由政府基於公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乃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此公法上合法行為占有之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責任。故系爭中山堂占有本件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又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前經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其全部土地稅賦,足認系爭2筆土地已無償提供公用,二水鄉公所使用該等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系爭2筆土地既供政府機關使用而獲免徵全部土地稅賦,應認土地所有人已獲得免稅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政府機關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代價,應得解為二水鄉公所使用該等土地之代價,則二水鄉公所與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間應已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二水鄉公所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按:二水鄉公所嗣又稱國家既免除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應納稅賦,應認係國家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國家與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間應已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是國家將系爭中山堂撥交予二水鄉公所管理使用,即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二水鄉公所為本件之給付,自屬無據。況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彰化縣二水鄉地處彰化縣之東南邊隅,以農業為主要之經濟活動,並非工商業繁榮之鄉鎮,客觀上土地租金仍偏低,是本件關於系爭1262地號土地應返還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既已因政府機關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免徵土地稅賦之利益,則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93年至97年度獲免徵地價稅之金額合計744,650元(計算方式:372,325+372,325=744,650),始為公允。
(3)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之土地,確作為人行步道使用,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並非二水鄉公所占用,被上訴人主張有誤。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倘被日本政府以無權占有方式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按理,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日據時期向日本政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或以申訴方式請求日本政府為適當之處理或補償,惟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加以證明。且迄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收系爭2筆土地上房屋後,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迄至74年始提起訴訟,已難認系爭2筆土地有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並無合法權源之假設性前提存在情形,是該決議意旨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對本案無拘束力。更何況該決議並未認定政府機關接收日產房屋,有不當得利問題,是被上訴人執該決議主張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2筆土地已侵害人民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依據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云云。惟因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此規定之適用。而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僅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該辦法並未規定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時,基地所有人對於使用基地之政府機關當然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顯有未合。
(六)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使用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得依第2條規定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又第3條第2項規定:出租基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其租金得依第2條規定租金額百分之50計收租金」。又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係因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而免徵地價稅,則於被上訴人主張政府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時,其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因政府免徵地價稅所獲得之利益,否則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係無償提供公用,卻又獲得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前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該2筆土地經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郭芳賓拍定,執行法院於97年9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2日登記為郭芳賓名下。
(二)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N部分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V部分土地。
(三)彰化縣消防局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
(四)彰化縣警察局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D、E、F、I、J、K、M、P、Q、R部分土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2人共有之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類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利得予被上訴人。又即使非無權占有,亦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爰併依不當得利及擬制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獲有不當得利情事,亦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2)彰化縣消防局是否有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又彰化縣警察局是否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另二水鄉公所是否有占用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L、T部分土地?(3)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4)上訴人若非無權占有,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勢否存在租賃關係?(5)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另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租金,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該數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原告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決。故於現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未履行給付,原告即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具有訴之利益。查鄭永順曾於84年12月22日將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金富 。嗣被上訴人鄭明俊及其父鄭永順又先後8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5,750萬元及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金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其後於85年8月3日復再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予 王東洋 。而經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2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額尚不足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等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另案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卷第一宗第130至145頁)及執行法院分配表(見本院更一審民事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稽。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或租金債權,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屬法定孳息,依民法第8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致前揭抵押債權人對之有優先受償之權,然此充其量僅係抵押權效力所及標的範圍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或租金債權請求權,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合法正當行使其對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具有訴之利益,顯屬不同之法律概念,自不得以將來抵押權人是否得就該等債權或所為之給付優先受償,而謂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足取。
(二)彰化縣消防局是否有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又彰化縣警察局是否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另二水鄉公所是否有占用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L、T部分土地?
(1)查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鄭明俊及鄭金美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後該2筆土地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郭芳賓拍定買受,執行法院已於97年9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2筆土地並於97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芳賓名義。惟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207.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N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造型木造休閒椅)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V部分面積1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花台);而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隊則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7.7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二層樓房;另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二水分駐所則占用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7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D部分面積3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半毀磚造鐵平房)、E部分面積49.4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二層樓房、F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I部分面積16.27平方公尺地上物(花台)、J部分面積701.1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作為辦公廳舍使用)、K部分面積122.5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M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警報台、P部分面積23.3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Q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R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至13頁、32至37頁、75頁,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卷第一宗第28、29頁、第二宗25至40頁,及本院更二審卷92至106頁、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二水鄉公所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情事。又彰化縣消防局則否認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彰化縣警察局則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60.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惟查:
1、二水鄉公所部分: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各該L、T部分之土地,其上均舖設有磚塊,作為人行步道使用,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該L、T部分土地固為道路,然係連結中山堂之出入門戶,屬中山堂附連圍繞部分,供使用中山堂之民眾出入,且二水鄉公所並於其上舖設人行道及花台等設施,自有占用各該部分土地云云。惟查,各該L、T部分土地雖係連結中山堂出入門戶之道路,然既作為人行步道使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自難謂該等部分土地係由特定人即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各該L、T部分土地上之人行步道磚為二水鄉公所所舖設,其旁並設有花台等設施,然此只不過係基於便利不特定公眾通行及美化人行步道之目的而為,尚難憑此即認該等部分土地係由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故二水鄉公所抗辯其並未占用各該L、T部分土地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2、彰化縣消防局部分:彰化縣消防局固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空地云云。惟查,由卷附該H部分土地之現場照片而觀(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3頁),可知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之位置,係位於G建物前面滴水線距離該建物前面所臨馬路間之土地,該部分土地與G部分建物一樓之土地相連,其上雖舖設有人行步道磚,但由上開照片顯示,該H部分土地已遭二水消防隧之車輛停放占用,一般公眾概無法使用該H部分土地,足認該H部分確已為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隊所占有使用無誤。是彰化縣消防局辯稱其未占用此部分土地,要非可採。
3、彰化縣警察局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固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60.52平方公尺之空地,該部分土地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查,該S部分土地係附連圍繞於系爭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磚造鐵皮平房(即二水分駐所辦公廳舍)之土地,其四週邊緣並經二水分駐所設置圍牆以與外界區隔,且須經由二水分駐所之圍牆大門入口處,始得進入該S部分土地,而其土地上並停放有警車,供作停車場使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S部分土地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3、94、95、100頁),足見此S部分土地事實上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二水分駐所管領支配,由該分駐所占有使用此特定部分土地。縱不特定之民眾前往二水分駐所洽公時可獲准進入該S部分土地,並得暫停放所駕車輛於土地上。然占有使用此特定部分土地充作停車場之用者,亦即其占有使用人仍僅為特定之二水分駐所,而非不特定之公眾。是彰化縣警察局辯稱該S部分土地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其所占有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二水鄉公所抗辯其並未占用各該L、T部分之土地,既屬可採;至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抗辯伊等並未占用各該H、S部分土地,則非可信,由此可見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為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合計256.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V部分面積合計2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彰化縣消防局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為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面積合計200.5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彰化縣警察局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則為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I、J、K、M、P、Q、R、S部分面積合計2,417.5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
(1)二水鄉公所部分: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二水鄉公所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二水鄉公所有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O部分土地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V部分土地之事實,復經本院肯認於前,,則揆之前揭說明,二水鄉公所就其占有上開土地究有何合法正當權源一節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二水鄉公所雖指稱:系爭中山堂係政府基於公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乃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基此占有之土地,自不能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應負私法上無權占有責任,系爭中山堂占有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U部分磚造平房建物即系爭中山堂,為日據時期所建,充作當地之「保甲聯合事務所」使用,台灣光復後,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而撥交予二水鄉公所充為系爭中山堂使用等情,業據二水鄉公所陳述明確,並有二水鄉志、房屋稅籍資料、彰化縣二水鄉有房屋登記卡等資料附於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卷可稽,復有系爭中山堂現況照片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96至98頁)。由此足見系爭中山堂所在建物係建於日據時期,供當地之「保甲聯合事務所」使用,於台灣光復後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即作為系爭中山堂使用)迄今。玆二水鄉公所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占用系爭2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3、又二水鄉公所雖另抗辯:系爭2筆土地倘於日據時期即被日本政府無權占有建造房屋,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會向日本政府提起申訴或民事訴訟加以救濟,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證明,自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並無合法權源之假設性前提存在情形云云。惟查,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日據時期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使對日本政府擅自占地建屋之行為未曾提出異議或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然若無其他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依法僅可認為係屬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執此遽認日據時代系爭2筆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日本政府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是二水鄉公所執此臆測日本政府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建屋云云,委無足採。
4、再二水鄉公所固另謂:系爭中山堂於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二水鄉公所僅為受撥用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而應向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業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中山堂所在建物於台灣光復後,既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撥交給二水鄉公所管理供作系爭中山堂使用迄今,足見二水鄉公所確仍為系爭2筆土地上該中山堂建物之管理使用機關,實際上由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中山堂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受有利益,而對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於法尚無不合。是二水鄉公所此之抗辯,自無可採。
5、又二水鄉公所雖再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同意二水鄉公所無償使用系爭2筆土地,此由稅捐機關已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該2筆土地之地價稅款即明。縱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償提供公用,該等土地既因供政府機關使用而獲免徵全部土地稅賦之利益,應認其為二水鄉公所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代價,二水鄉公所(或國家)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固自90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人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免徵地價稅,業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9年3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09624號函及其附具之相關資料附本院99年上字第34號卷可按(見該卷第63至73頁)。然由卷存彰化縣政府寄發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90年3月30日九○彰府財產字第57032號函附具之彰化縣消防局公用建築物無償占用私有土地清冊,其上記載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隊廳舍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等情(見上開民事卷第
64、65頁),可見彰化縣政府應係因二水消防隊之辦公廳舍有無償占用系爭2筆土地情形,始函請稅捐機關據以查核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故而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與二水鄉公所達成無償提供系爭2筆土地予二水鄉公所使用,雙立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二水鄉公所辯稱系爭2筆土地係無償提供予該所占有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2筆土地雖有免徵地價稅情形,已如上述,然此項土地稅賦減免之優惠,與二水鄉公所或國家是否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合意並已否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顯屬二事。則在二水鄉公所並未舉證證明有合意成立其所指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事實之情況下,其徒憑系爭2筆土地免徵地價稅一節,即率爾抗辯該所或國家已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殊屬率強,委無可取。
(2)彰化縣消防局與彰化縣警察局部分:
1、查系爭1262及126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495-1及495-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賴彩緞所有,嗣賴彩緞於73年9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鄭永順與其子鄭明俊繼承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2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鄭永順於92年10月25日死亡,由鄭金美繼承取得鄭永順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又鄭永順曾於74年間以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495-1地號土地(即系爭1262地號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作用,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拆屋交地訴訟,惟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及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至13頁、24至31頁、63至67頁),堪信為真正。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並據此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指稱前案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二者並非相同,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可言。更何況前案僅由土地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即鄭永順起訴,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擔任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故前案縱已判決確定,然其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不生效力,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
2、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消極方面言,係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自積極方面言,為擴張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尚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42號及39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準此可知,鄭永順於前案縱係以自己名義對彰化縣警察局提起訴訟,惟其主張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土地,請求彰化縣警察局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是被上訴人指稱前案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並不適格,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不生效力,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3、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l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及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系爭1262地號(重測前為495-l地號)土地原共有權人鄭永順曾於74年間主張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該地,因依所有權作用,向前案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彰化縣警察局拆屋還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彰化縣警察局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本件土地既原屬訴外人賴彩緞所有,其後由鄭永順、鄭明俊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金美再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鄭永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性質上為鄭永順之繼受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彰化縣警察局自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彰化縣消防局固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其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之G建物係建於日據時期,其建物敷地作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使用,該建物於台灣光復後,經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登記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為彰化縣警察局經管使用之公產。嗣彰化縣消防局88年3月6日正式成立後,彰化縣警察局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即將該G建物撥交予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隊充為辦公廳舍使用迄今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98年7月10日彰消字第0980016607號函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99頁)及該G建物之現況照片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足見該G建物雖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然現由彰化縣消防局占有使用,彰化縣消防局顯為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消防局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謂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係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失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其逕謂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係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進而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四)上訴人若非無權占有,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勢否存在租賃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既非可採,則玆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另主張: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縱然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仍須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因形成其占有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並未經雙方合意,故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擬制為租賃,故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仍應給付相當之租金等情,是否可採。
(2)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兩者結合而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彰化縣消防局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土地,而彰化縣警察局則占有使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F、I、J、K、M、P、Q、R、S部分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固如前述,然為避免伊等使用土地因而獲取無償使用基地之利益,復參酌前述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意旨,亦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非謂政府機關可無償占有使用私有基地,則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自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相當之代價,而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按諸上開決議意旨所闡釋之法理,當屬租賃,只不過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雙方間不能協議決定,自可訴請法院裁判,以衡平方當事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關係,請求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消防局支付使用該等土地之相當代價,於法應屬有據。二水鄉公所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訂有租賃契約,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另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租金,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該數額為何?
(1)二水鄉公所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甚明。查二水鄉公所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前所共有系爭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部分面積合計256.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2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V部分面積合計28.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按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亦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於法即無不合。
2、二水鄉公所雖抗辯系爭2筆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狀態自日據時代即延續下來,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客觀上本來即無從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有未當。況系爭2筆土地自90年起即免徵地價稅,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當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不當得利之制度,旨在返還不應取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故不問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必要,抑或有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計劃,均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更何況系爭2筆土地既自日據時代起即處於遭他人占用而所有權受妨害之狀況,則土地所有人又如何能加以利用,甚或將之出租予他人?再者,系爭2筆土地固免徵地價稅,然此與系爭2筆土地遭他人占用而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並無相關。是二水鄉公所此之所辯,要無可取。
3、按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區○○○道路」,該2筆土地自93年1月起迄今,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3,424元及4,2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二水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3頁、90至92頁,另案97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卷第二宗88頁)。又系爭2筆土地位於彰化縣○○鄉○○路,附近商店林立,且距離該2筆土地約300公尺處即為二水火車站,另於彰化縣消防局旁設有二水鄉郵局等情,亦經另案97年訴字第984號民事事件一審及二審法官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雖均為建,然其中126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126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二者土地價值應有差異。且系爭2筆土地固位於二水鄉商業繁榮之地區,然二水鄉公所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非作商業營利之用,而係充作系爭中山堂、花台等使用,具有公益目的等各項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二水鄉公所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中系爭1262地號土地應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相當,另系爭1265地號土地則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62、1265地號土地應分別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5%計算,即屬妥適。是依此標準核計結果,二水鄉公所原應返還被上訴人自98年2月17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3年2月1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351,44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2)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部分:查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相當代價,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固已如前述。然因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當事人雙方並未有所協議,是本院衡諸前項所述情狀,本於相同理由及標準,計算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自93年2月1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期間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分別為253,055元及3,049,844元【其計算方式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3)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固均辯稱: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使用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得依第2條規定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又第3條第2項規定:出租基地上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公眾通行者,其租金得依第2條規定租金額百分之50計收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云云。惟查,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主要是針對「彰化縣有房地」出租時,其租金收取所設之規範標準,俾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有所遵循。玆系爭2筆土地既為私人所有土地,當無強令適用該標準以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所應為各該不當得利及租金給付之依據。是上訴人3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4)又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已因政府機關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免徵土地稅賦之利益,則其請求之金額自亦應扣除93年至97年度獲免徵地價稅之金額合計744,650元云云。惟查,系爭2筆土地於93至97年度免徵之地價稅額總計為744,650元(計算方式:372,325+372,325=744,650),固有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具之93至97年度免課徵之地價稅額資料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然因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所應給付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免徵之地價稅額各為78,476元、47,957元、579,850元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見本院更審前9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第13頁及更正裁定所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原來可請求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給付之金額依次為351,445元、253,055元及3,049,844元,其同意分別扣除地價稅額78,476元、47,957元、579,850元等情在卷。故扣除各該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分別給付272,969元、205,098元及2,469,994元,自為法之所許。至超過上開已扣除之免徵地價稅額部分(即744,650-78,476-47,957-579,850=38,367),因與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無關,自無再加以扣抵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二水鄉公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93年2月1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969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雖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但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故被上訴人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給付自93年2月17日起至97年9月26日之租金額各205,098元、2,469,994元,及均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二水鄉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表一:
(一)二水鄉公所占用部分:┌──────┬─────┬──────────┬───────────────┬─────┐│占用土地│占用面積│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金額││││(新台幣)│(93年2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新台幣)│├──────┼─────┼──────────┼───────────────┼─────┤│系爭1262地號│327.76㎡│3424元/㎡│〔3424×(8/30+55)÷12〕×8%│413,487│││【按:被上││×327.76=413487││││訴人於原審││││││誤載為325.││││││76㎡(見原││││││審卷第88頁││││││)】││││├──────┼─────┼──────────┼───────────────┼─────┤│系爭1265地號│60.12㎡│4264元/㎡│〔4264×(8/30+55)÷12〕×5%│59,032│││││×60.12=59032││├──────┴─────┴──────────┼───────────────┼─────┤│合計│413487+59032=472519│472,519│├───────────────────────┼───────────────┼─────┤│扣除地價稅78,476元後之金額│000000000000=394043│394,043│└───────────────────────┴───────────────┴─────┘
(二)二水消防隊占用部分:┌──────┬─────┬──────────┬───────────────┬─────┐│占用土地│占用面積│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金額││││(新台幣)│(93年2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新台幣)│├──────┼─────┼──────────┼───────────────┼─────┤│系爭1262地號│200.59㎡│3424元/㎡│〔3424×(8/30+55)÷12〕×8%│253,055│││││×200.59=253055││├──────┴─────┴──────────┼───────────────┼─────┤│扣除地價稅47,957元後之金額│000000000000=205098│205,098│└───────────────────────┴───────────────┴─────┘
(三)彰化縣警局占用部分:┌──────┬─────┬──────────┬───────────────┬─────┐│占用土地│占用面積│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金額││││(新台幣)│(93年2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新台幣)│├──────┼─────┼──────────┼───────────────┼─────┤│系爭1262地號│2417.53㎡│3424元/㎡│〔3424×(8/30+55)÷12〕×8%││││││×2417.53=0000000│3,049,844│├──────┴─────┴──────────┼───────────────┼─────┤│扣除地價稅579,850元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2,469,994│└───────────────────────┴───────────────┴─────┘附表二:
(一)二水鄉公所占用部分:┌──────┬─────┬──────────┬───────────────┬─────┐│占用土地│占用面積│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金額││││(新台幣)│(93年2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新台幣)│├──────┼─────┼──────────┼───────────────┼─────┤│系爭1262地號│256.71㎡│3424元/㎡│〔(3424×256.718%)÷12〕│323,853│││││×(55+8/30)=323853││├──────┼─────┼──────────┼───────────────┼─────┤│系爭1265地號│28.1㎡│4264元/㎡│〔(4264×28.1×5%)÷12)〕│27,592│││││×(55+8/30)=27592││├──────┴─────┴──────────┼───────────────┼─────┤│合計│323853+27592=351445│351,445│├───────────────────────┼───────────────┼─────┤│扣除地價稅78,476元後之金額│000000000000=272969│272,969│└───────────────────────┴───────────────┴─────┘
(二)二水消防隊占用部分:┌──────┬─────┬──────────┬───────────────┬─────┐│占用土地│占用面積│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金額││││(新台幣)│(93年2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新台幣)│├──────┼─────┼──────────┼───────────────┼─────┤│系爭1262地號│200.59㎡│3424元/㎡│〔(3424×200.59÷8%)÷12〕│253,055│││││×(55+8/30)=253055││├──────┴─────┴──────────┼───────────────┼─────┤│扣除地價稅47,957元後之金額│000000000000=205403│205,098│└───────────────────────┴───────────────┴─────┘
(三)彰化縣警局占用部分:┌──────┬─────┬──────────┬───────────────┬─────┐│占用土地│占用面積│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金額││││(新台幣)│(93年2月17日至97年9月26日)│(新台幣)│├──────┼─────┼──────────┼───────────────┼─────┤│系爭1262地號│2417.53㎡│3424元/㎡│〔(3424×2417.53×8%)÷12〕│3,049,844│││││×(55+8/30)=0000000││├──────┴─────┴──────────┼───────────────┼─────┤│扣除地價稅579,850元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2,46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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