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吳足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吳足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潘吳足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利
用在一起承租房屋之機會,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以此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年近80歲,為謀生計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4年3月2日,以84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嗣於8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年近80歲,已無謀生能力,才為本案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潘吳足如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基隆市○○區○○街11巷62號居基隆市○○區○○路11巷2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吳足如意圖使 王秀鳳 與男客為性交,性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500元,每次交易完畢潘吳足如可抽取50元以營利,於民國100年1月21日11時許,潘吳足如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路11巷2號房屋,容留王秀鳳在該址門口招攬男客 孫東榮 ,進入屋內房間與王秀鳳從事性交易,其間孫東榮突痙孿抽蓄,未及送醫即不治死亡。經警方報請相驗調查後發現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潘吳足如之自白,證人王秀鳳之證詞,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無前科,且自白犯行,請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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