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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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址設彰化縣花壇鄉○.代表人 鄭芳田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振榮 送達代收人 黃明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
㈠、有關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制為交通部考量每日交通違規案件繁多,為提升行政效率、簡化流程而於內政部、法務部會商獲共識後之行政革新;若警察機關違規單完成送達後,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內繳納罰鍰,處罰機關(監理所)則於處罰主文載明繳納期限、逾期未繳易處吊扣駕照期間、未繳送駕照易處吊銷駕照期間,以及逕行註銷駕照期間,執行四階段一次裁決處分,經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於89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迄今,推動過程嚴謹,亦有效精簡人力成本、提升行政效率,成效卓著。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皆已再度揭示交通案件中所應遵循之教示制度,且因交通違規案件繁多,考量程序簡化與便捷原則,交通裁決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要旨)。故並非原審法院所認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之處分,且自89年7月1日實施至今,本站依法行政已10餘年,皆無違誤。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以及該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法制作業均已完備,臺中地院96年7月6日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裁定、96年3月13日96年度交聲字第220號裁定、臺北地院96年3月23日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裁定、94年7月1日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裁定均採此項見解,故本站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㈣、另查本站99年3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處罰之主文內容,意義非異議人所難以理解,且不繳送駕照之處分亦異議人所得預見,故實難推諉不知情,轉而要求行政機關每次易處皆須另為行政處分通知,徒增行政機關所無之限制。
㈤、因本站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銷 林振榮君 之重機駕照)既未被貴院撤銷(如附件貴院101年9月3日101年度交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本站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效力仍有效續存:「林振榮君之重機駕照業已遭吊銷」,復於101年8月4日駕駛KVW-528號重機車,故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2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無違誤。
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的安定性,茲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振榮於民國101年8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重機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語。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以:因搬家對駕照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爰對本件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
㈠、「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研擬修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61條等相關條文後,即依修正後第67條規定,於89年7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待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多個制裁效果,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相違,而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㈣、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知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該「預告行為」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預告行為」之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五、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件受處分人林振榮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裁決之依據,係以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為前提,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否已遭吊註銷。查:本件受處分人固前於98年10月10日因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記點數3點,復於99年3月17日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記點數3點;且因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復經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
99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9年5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9年5月15日前繳送。㈡、99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5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9、12)。惟揆諸前揭說明,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2個月」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如逾期不繳送將加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預告行為之行政處分應認無效。準此,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3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後,應僅就受處分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至於加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則僅生預告之效果,於受處分人不履行時,監理機關仍應就此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就受處分人未依裁決書內容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後,乃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規定,該註銷駕駛部分之預告行為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從而本件原裁定認受處分人前此於99年間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受裁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註銷,則抗告人之本件101年8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業經註銷,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整,即非有據,乃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該駕駛行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意旨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要旨,而認對受處分人所為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並認受處分人前於99年間因交通違規而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之99年3月3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
000號裁決書既已送達,在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效力仍有效存續,受處分人之異議亦經原審以逾期為由,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72號異議駁回,原審逕認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生效,於法顯有不合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之案例及其研討結論,係以受處分人於當次違規受裁決後逾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為前提,而認交通法庭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僅得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以至於無法在實體上審查該次裁決處分是否有違誤或不當,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之判解函釋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考。此與本件受處分人之本次(101年)交通違規受裁決之聲明異議,並無程序上不合法情事,法院於進一步為實體審查時,自應審查其前提事實即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是否經(99年裁決)合法註銷者有別。易言之,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交通違規裁決處分,縱使在程序上因逾期而不得聲明異議,並遭原審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72號駁回異議在案,然上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僅就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發生效力,至於「加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等預告部分,本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不因受處分人之逾期聲明異議,而異其認定。抗告意旨就此,容有斷章取義之誤認。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