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蓉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蓉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蓉真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管道,向他人徵購、租用或無償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分別申辦之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000000000000(下稱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大里郵局帳戶)等號帳戶內之大筆餘額領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及1萬2000元(大里郵局)等,並更改密碼金融卡之密碼後,將上開金融機構金融卡3只及各卡片密碼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嗣於100年11月3日,有 黃如玉詹佩慈陳思妤 等人因網路購物受前開詐騙集團以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3元、2萬9985元等金額入董蓉真之大里郵局帳戶; 曾馨慧薛玉梅王向榮吳姿樺 等人亦因相同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0213元、2萬9987元、1元、6399元等金額入董蓉真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董蓉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董蓉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董蓉真提領本件3件帳戶內金額並更改密碼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被害人黃如玉、詹佩慈、陳思妤、曾馨慧、薛玉梅、吳姿樺、王向榮等人因網路購物受詐騙集團佯以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入被告董蓉真之大里郵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而被告董蓉真明知提供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將使持有金融卡者得以提領他人存進該帳戶之金錢,仍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卡予犯罪集團,加助力予該詐欺取財之實施,係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蓉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郵寄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9月30日在PCHOME網路網購花生糖,於100年11月1日接獲賣家打電話表示別人幫伊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將按月由伊帳戶扣款,要伊提供名下銀行客服電話以便幫伊聯繫取消分期扣款,之後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即打電話要伊到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伊依指示前往操作郤無法取消,該客服人員即要伊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台北富邦、大眾銀行及大里郵局3家金融卡金額集中一家帳戶並變更密碼後交寄,伊即郵寄上開金融卡予對方,伊並不認識對方,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後伊至11月3日星期四時感覺奇怪,因對方說當天晚上12點前要取消,惟伊係於11月1日交寄金融卡,卻要至星期四後才能取消,則伊至富邦銀行臨櫃辦理即可,伊乃於11月3日打電話問媽媽,媽媽叫伊先去刷富邦銀行簿子,看裡面15100元是否尚在戶頭內,要伊拿身分證印章去櫃檯領出現金,並問櫃台人員會不會要客戶寄提款卡到銀行發卡中心,行員說聽不懂伊說甚麼,並說該銀行發卡中心在台北,伊交寄之台中潭子處並無該銀行據點,說伊可能被騙,乃幫伊掛失富邦銀行卡片,辦好新提款卡大約3時許,伊打電話問媽媽,另大里郵局及大眾銀行提款卡是否要馬上掛失,因伊3點半要到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輔導弱勢學童,且大里郵局只剩43元,大眾銀行僅剩170元,即使歹徒知道密碼,至多也僅能領100元,媽媽說沒關係,明天再掛失,故伊就先去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輔導弱勢兒童,翌日11月4日上午10點30分,伊至大眾銀行掛失及辦理新卡片,要變更密碼時無法變更,行員說伊帳戶已被凍結,要伊前往報案,是日11時許伊即至和平派出所報案,員警說伊大里郵局與大眾銀行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有報案,故無法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伊,僅能對伊制作筆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如玉、詹佩慈、陳思妤因網路購物受詐騙集團佯以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3元、2萬9985元等金額入被告之大里郵局帳戶;另被害人曾馨慧、薛玉梅、吳姿樺等亦因相同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0213元、2萬9987元、6399元等金額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再被害人王向榮則因查覺有異,匯款1元至大眾銀行帳戶內,欲藉此凍結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如玉、詹佩慈、陳思妤、曾馨慧、薛玉梅、王向榮、吳姿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大里郵局、大眾銀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單據等附卷可稽,足資證明被害人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大里郵局及大眾銀行帳戶。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有人利用被告上開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黃如玉等人而已,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將被不法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者,固以供自己使用金融卡為常態,然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查:
⒈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在PCHOME網站網購花生糖,有PCHOME
網路購物訂單及電子發票、即刻送快遞託運契約單在卷足稽(附101偵2234號卷第13-15頁)。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8時53分32秒許,接獲由美國(CHT-GLOBAL)發話之電話來電,通話時間至19時2分16秒止,時間長約8分44秒,繼於同日下午19時06分56秒起至20時38分46秒止,續有香港(CITICTEL)及中華長網發話之電話來電多達6通,通話時間長則44分51秒,少則16秒,核與一般詐騙帳戶者主動且急於與受詐騙者聯繫詐騙內容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接獲上揭電話後,隨於同日下午7時23分許起至20時09分止,前往ATM操作多達11次,並於同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及大里郵局3家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台中市○○區○○路之便利商店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足查在卷足佐(同上偵卷第16-24頁),稽此以觀,被告確有在網路購物,因接獲不明來電表示網路購物付款有誤後隨即前往ATM操作達11次之多,旋於同日即將金融卡寄交,可見被告當時受騙而亟於解除分期付款之心態,足徵被告所辯:其於100年9月30日在PCHOME網站網購花生糖,於100年11月1日18時53分許接獲賣家打電話表示別人幫伊簽收之誤簽為分期付款,將按月由伊帳戶扣款,要伊提供名下銀行客服電話要幫伊聯繫富邦銀行客服取消分期扣款,之後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要伊到ATM取消分期付款,伊依指示前往操作郤無法取消,該客服人員就要伊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台北富邦、大眾銀行及大里郵局3家金融卡含密碼交寄,伊乃郵寄上開金融卡予對方乙情,與上揭事證相符,尚非無據;佐以被告自警詢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悉相符合,並無何重大矛盾或扞格之處,堪認被告所辯係遭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施詐,誤信其言,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該人等情屬實。
⒉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於100年11月3日,被害人黃如玉等人因網路購物受前開詐騙集團以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及匯款至詐騙集團取得之被告申設之大里郵局及大眾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渠等遭詐騙情節,核與被告所辯遭詐騙之經過,如出一轍,足認該詐騙集團均係以網路購物轉帳疏失等之相同理由,騙取被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詐騙被害人黃如玉等人匯款至其所取得之被告帳戶內,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一時心急,與本案被害人同遭訛騙,致聽信詐騙集團人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且被告行為時係甫滿20歲、以半工半讀方式就讀台灣師範大學之學生,平日其零用金、打工薪資與獎學金等款項均匯入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大里郵局帳戶等情,此由該3家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觀之(詳同上偵卷第27-30頁、31-33頁、36-37頁):其大眾銀行帳戶自99年10月8月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有小額費用之存、提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0年10月5日有薪資轉入、大里郵局帳戶自96年3月29日迄100年10月6日止,有薪資、台中女中及台灣大學等匯款入帳之紀錄,故被告陳稱該3家帳戶係作為其母匯寄生活費用及其打工薪資與學校獎學金匯款轉帳之用(參警卷第2頁背面),應屬可信,亦徵被告本件交寄之3家金融卡帳戶係其平日所使用之帳戶,並非為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始刻意申請之事實,且該3帳戶均為被告使用狀態中,此亦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刻意申請帳戶或將未使用之帳戶交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再被告於100年11月日交寄之大眾銀行帳戶及大里郵局帳戶雖僅各餘170元及43元,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尚有1萬5100元未領,被告苟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何有留此對被告而言非屬小額之款項在該帳戶內以供持有金融卡者提領?此復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或出租帳戶者通常係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情有異。
⒊再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交寄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卡後,於同
月3日下午14時許打電話與其母 柯淑珠 ,是日下午即前往富邦銀行將帳戶內15000元領出並辦理掛失及領取新提款卡,同日下午15時46分許至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打工,翌日(11月4日)上午10點30分,被告又至大眾銀行掛失及辦理新卡片,並於同日下午至警局制作筆錄乙情,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日之通聯紀錄、台北富邦銀行100年11月3日之掛失更換手續費收據、大眾銀行100年11月4日(項目7)掛失補發金融卡收據(附同上偵卷第18-19頁、25頁、26頁)、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打卡考勤表(附警卷第55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0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附警卷第7-9頁)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柯淑珠到庭供證:「(你知否被告有將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知道,是被告跟我講我才知道。是100年11月3日下午2點左右,她跟我講的。
....因為對方說她有網購買東西,用分期付款,他們要幫她解除分期付款,叫她去ATM操作,操作很多次要解除分期付款,結果操作一直沒有成功,她才把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我只覺得他們要她把錢轉到富邦銀行,就是要騙她的錢,所以我叫她趕快把富邦銀行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來被告有申請掛失該等帳戶?)她100年11月3日有去富邦銀行申請掛失,有成功。(其他2個帳戶?)其他2個,因為她要去靖娟基金會打工,我想其他2個帳戶沒有什麼錢,隔天再去掛失就好。100年11月4日她去掛失,大眾銀行有成功,但承辦人員說那是警示帳戶,叫她去警局備案。警察查的結果,大里郵局也是警示帳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後伊至11月3日星期四時感覺奇怪,因對方說當天晚上12點前要取消,惟伊係於11月1日交寄金融卡,卻要至星期四後才能取消,則伊至富邦銀行臨櫃辦理即可,伊乃於11月3日打電話問媽媽,媽媽叫伊先去刷富邦銀行簿子,看裡面15100元是否尚在戶頭內,要伊拿身分證印章去櫃檯領出現金,並問櫃台人員會不會要客戶寄提款卡到銀行發卡中心,行員說聽不懂伊說甚麼,並說該銀行發卡中心在台北,伊交寄之台中潭子處並無該銀行據點,說伊可能被騙,乃幫伊掛失富邦銀行卡片,辦好新富邦提款卡大約3時許,伊打電話問媽媽,另大里郵局及大眾銀行提款卡是否要馬上掛失,因伊3點半要到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輔導弱勢學童,且大里郵局只剩43元,大眾銀行僅剩170元,即使歹徒知道密碼,至多也僅能領100元,媽媽說沒關係,明天再掛失,故伊就先去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輔導弱勢兒童,翌日11月4日上午10點30分,伊至大眾銀行掛失及辦理新卡片,要變更密碼時無法變更,行員說伊帳戶已被凍結,要伊前往報案,是日11時許伊即至和平派出所報案,員警說伊大里郵局與大眾銀行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有報案,故無法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伊,僅能對伊制作筆錄」等情均相符合,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苟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豈有於其帳戶未遭警示凍結前即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並報案之舉?是本件由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連繫至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既無證據證明其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衡諸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其如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無端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被告既係誤信有分期付款情事,為求取消分期付款,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則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屬無疑。
⒋又被告於案發時雖已年滿20歲,且自承其平日以打工方式之
半工半讀就學,當時雖擔心金融卡可能遭不法使用,惟因想儘快將分期付款取消,故而仍交予對方等語。然而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購物扣款成分期付款之急迫情況為由,致使一般人於唯恐遭受金錢損失之心態下,不得不聽從其指示,此所以被告受騙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受騙情節極為相似之原因。若一般民眾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能,則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自亦可能因相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或帳戶資料;尤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亦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是以,在以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陳其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自稱「PCHOME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所言網路購物訂單分期付款錯誤,需交付金融卡資料之詞為真,乃 依渠 等指示交付,雖被告當時已年滿20歲,有半工半讀之社會經驗,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法,與本件被害人等受害之情形均為相似,被告未警覺有異而拒絕交付,或要求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或有思慮未周之過失之處,然尚難因此遽認其已預見自稱「PCHOME人員」及「台北富邦客服人員」之人欲持該金融卡帳戶以詐欺他人,而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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