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聲請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99年5月25日所為判決,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命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命彰化縣消防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命彰化縣警察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6.部分自第五行最後一句至第六行:「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至97年所免徵之地價稅額共計148,880元」部分,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至97年所免徵之地價稅額共計744,650元」。同段倒數第四行後兩句起,「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水鄉公所之損害金額,應扣除15,961.9元,彰化縣消防局部分應扣除9,
589.5元,彰化縣警察局部分應扣除116,055.8元。被上訴人請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扣除之地價稅後之金額為458,537.1元,彰化縣消防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44,381.5元,彰化縣警察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944,825.2元。」部分,應更正為;「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損害金額,應扣除78,476元,彰化縣消防局部分應扣除47,957元,彰化縣警察局部分應扣除579,850元。被上訴人請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扣除地價稅後之金額為395,753元;彰化縣消防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6,014元;彰化縣警察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481,031元。」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務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6.部分,將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至97年所免徵之地價稅額,誤記為每人各148,800元,惟查,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至97年所免徵之地價稅額合計為744,65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員林分局99年3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096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本院判決就上開金額有誤算,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聲請更正,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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