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壹角;命彰化縣消防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伍角;命彰化縣警察局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貳角及均自民國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彰化縣消防局負擔百分之六,彰化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彰化縣○○鄉○○段第1262地號、第12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系爭土地分別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用,為節省司法資源,茲引用本院他案即97年度訴字第984號事件所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占用系爭第1262地號如附件成果圖編號
L、N、O部分及第1265地號上編號T、U、V部分面積共計385.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誤算,應為387.88平方公尺);彰化縣消防局占用系爭第1262地號上編號G、H部分面積共計200.59平方公尺;另彰化縣警察局占用系爭第1262地號上編號C、D、E、F、I、J、K、M、P、Q、R、S部分,面積共計為241
7.53平方公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等二人之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第1262地號土地及第126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起分別為3,424元及4,264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2月17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詳如原審卷第88、89頁)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萬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彰化縣消防局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被上訴人382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⒉上訴人雖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
第3592號及本75年度上字第276號確定判決,主張其占有有正當理由,且系爭土地自始免徵地價稅,可視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開彰化地院之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並不適格,自屬無效之判決,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上開訴訟之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無既判力可言。
⒊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台灣省各
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然上訴人等人除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辦理私有土地清理行為,甚至主張屬「高權行為」當無庸給付任何使用對價,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視為理所當然,此舉顯已侵害人民之權利甚鉅。
⒋上訴人三人主張空地部分不應計入占用範圍,但依現場情形
,可知其所主張之空地均位於其所搭建之圍牆之內,其上並鋪設柏油或磚塊,並進而停放車輛或其他使用,屬上訴人三人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自應計入其占用之面積範圍。
上訴人二水鄉公所在部分空地上搭建、設置有人行步道、花台、造型木造休閒椅等設施,致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今卻主張並未占有該部分空地,顯屬無稽。
又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稱編號G部分土地上之樓房,係屬彰化縣警察局管理之公產,雖由其使用,但不應計算為彰化縣消防局占用之面積範圍內。然依外觀公示原則及彰化縣消防局之自承,其與彰化縣警察局間之借用關係,一般人難以知悉,純屬其二人間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不當得利,乃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該人應將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之人,與建築物之產權無涉,故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既確有使用該G部分,自當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
⒌本件中,縱使被上訴人應繳納而未繳納地價稅,僅係對「彰
化縣政府」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並不會因此而對「二水鄉公所」負有債務,則今上訴人二水鄉公所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使用對價之債務,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水鄉公所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其主張行使抵銷權乙節顯不合法。況且,縱使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等人均係自光復以來即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60餘年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因慮及時效之故而僅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對價,但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亦得以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債權加以抵銷。
又,地價稅之繳納與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使用對價金並無相對應、必然之關係,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徒有所有權人之名義,卻無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處分之權利,若再令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賦,即非事理之平;是以國家所給予的稅賦優惠之目的,應係在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使上訴人等人受惠,而得主張扣除。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如下: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抗辯主張略以:「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其效力」,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鄉○○段第495之1及第495之3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賴彩鍛 所有,嗣賴彩鍛死亡,該土地為訴外人即賴彩鍛之夫 鄭永順 、賴彩鍛之子丙○○共同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被上訴人丁○○於96年10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0月25日)。 曾永順 曾於74年間主張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用土地蓋建房屋,占用0.1089公頃面積之土地,訴請共同彰化縣警察局拆屋還地,經鈞院75年4月7日以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駁回,鄭永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中指明:「彰化縣警察局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鄭永順指為無權占有,自無可取」,該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故上訴人自無庸返還,至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分隊占有之建物,屬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並未將所有物移轉該單位彰化縣消防局即屬為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
⒉原判決附圖所示S部分為空地,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該
部分土地,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就此部分土地受有何種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又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為空地,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就此部分土地受有何種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與上開S部分之所有狀態係自日據時代一直延續下來,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本來在客觀上即無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審未注意及此,竟判令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就該空地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顯有未當。其餘部分之土地上雖有建物,惟均係自日據時代一直延續下來,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本來在客觀上即無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審未注意及此,竟判令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就使用該有建物部分之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顯有未當。
⒊依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3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
第0992009624號函說明稱系爭彰化縣○○鄉○○段1262及1265地號土地90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款規定,私人土地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免徵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更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何損害。
⒋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之中山堂建於
日據時期,光復前係作為「保甲聯合事務所」,該建物光復後經政府接收,尚非無權使用,且國家既已免徵稅賦,國家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非無權使用,又退步言,被上訴人按土地稅百分之十為請求,亦屬過高。
二水鄉公所於已抗辯除使用成果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07.12㎡)及U部分(面積17.36㎡)部分外,未占用其餘土地,凡此於相關聯之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中,已經審認無誤(詳如被上訴人99.03.24答辯二狀附件一),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又系爭土地係因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而免徵地價稅,則於被上訴人主張政府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時,其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因政府免徵地價稅所獲得之利益,否則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係無償提供公用,卻又獲得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殊屬無理。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五年以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判令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7萬4229元,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應給付被上訴人等25萬3971元,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被上訴人等306萬881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求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62地號、第1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為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因系爭土地分別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用,為節省司法資源,茲引用本院他案即97年度訴字第984號事件所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占用系爭第1262地號如附件成果圖編號L、N、O部分及第1265地號上編號T、U、V部分面積共計385.88平方公尺;彰化縣消防局占用系爭第1262地號上編號G、H部分面積共計200.59平方公尺;另彰化縣警察局占用系爭第1262地號上編號C、D、E、
F、I、J、K、M、P、Q、R、S部分,面積共計為2417.5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為證。上訴人等固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但非無權占用,且有部分為空地或供公共使用非單純為上訴人占用及上開情詞為抗辯。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雖以:原審74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理由第2點載明
系爭土地上二水警察分駐所之房舍為台灣日據時期日本警察官吏派出所占用,台灣光復後,該房舍由政府本於公權力接收,繼續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水警察分駐所之房舍使用,原告(指該事件之原告)主張被告(同指該事件之被告)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本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指明彰化縣警察局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彰化縣警察局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所屬二水消防分隊之建物,係屬於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並未移轉產權予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亦屬於為當事人即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鈞院75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則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於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86年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亦同斯旨,請參照)。依上揭決議結論及判決要旨,政府機關尚另須與土地所有人就占用之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設定地上權或辦理徵收後,始得謂有權占有,否則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等既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地上權,亦未辦理徵收,且光復至今達六十年之久,仍占用而不解決,其主張有合法之使用權利,顯與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自難採取。又彰化縣消防局,現占用之房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所撥用,所有權並未移轉與消防局,然彰化縣消防局為現實占用之人,其獲得不當得利,與是否取得房舍之所有權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⒉又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臺灣光復後接收者僅為日據時
期所興建之中山堂建物,依前揭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縣市政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是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仍應證明其究係基於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政府接收日產為由,作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
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有免徵地價稅之事實,
乃稅務機關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及考量,而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與私權無涉,況該處分既非上訴人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地價稅與租金並不相當,又無對價關係,更非上訴人等所代徵,兩造更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二水鄉公所、彰化縣消防局均稱本件
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部分土地非其所占用之範圍,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另稱編號G部分土地上之樓房雖由其使用,但產權乃係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故原審法院認定之占用面積有誤。惟查:依現場情形,上訴人所主張之空地,均在其所建造之圍牆內,其上並鋪設柏油或磚塊,並進而供作停車場或為其他使用,屬於上訴人之建築物所附連圍繞,自應計入其占用面積之範圍,況如上訴人所稱其未占用該空地,是否允許被上訴人出入或自由使用,如在內種值作物,或建造地上物或供停車之用等,而上訴人不加阻止?足見上訴人等之此項主張,並不足取。另上訴人二水鄉公所在部分空地上搭建設置有人行步道、花台、造型木造休閒椅等設施,致使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其主張未占用該部分土地,顯屬無稽。至於彰化縣消防局占用G部分之地上樓房,雖屬彰化縣警察局之公產,但為消防局占用,外觀上自應認其占用(且有占用之實際使用利益),不論其與彰化縣警察局之內部原因關係如何,有使用即獲有利益,與產權歸屬無關,前已言之,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屬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不當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自屬依法有據。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非無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09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酌系爭1262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24元,系爭1265地號土地96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系爭土地於97年之申報地價並無變易,又系爭126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6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二水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路上,附近商店、市集林立,且距離系爭土地約300公尺處即二水火車站、另於彰化縣二水鄉消防局旁設有二水鄉郵局,此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可按。斟酌上訴人等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上開情狀,認上訴人等所得利益以系爭1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系爭126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如下,起算之起迄為93年2月17日至97年10月2日(系爭土地被拍賣於97年10月2日拍定,被上訴人請求算至該日止)則:
甲、二水鄉公所部分:①光明段第1262地號部分:3,424元【(14/30月+55月)12月】8%327.76(平方公尺)=414,983元。
②光明段第1265地號部分:4,264元【(14/30月+55月)12月】5%×60.2(平方公尺)=59,246元。
③上開①+②金額為474,229元。
乙、彰化縣消防局部分:其占用光明段第1262號地,面積20
0.59平方公尺:3,424元【(14/30月+55月)12月】8%200.59(平方公尺)=253,971元。
丙、彰化縣警察局部分,其占用光明段第1262號地,面積24
17.53平方公尺:3,424元【(14/30月+55月)12月】8%2417.53(平方公尺)=3,060,881,元。
⒍又查系爭土地,因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自90年起,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3月1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09624號函覆本院,並於同函列明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二人自93年至97年所免徵之地價稅額共計各148,880元。查系爭土地既因上訴人占用而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上訴人獲有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不能使用而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亦因之而享有免徵土地地價稅之利益,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應就其免徵之地價稅額扣除,自難認為無據。經查系爭第1262號土地,全部面積為3026.60平方公尺,其中80.26平方公尺為二水郵局所占用,被上訴人未對之為請求,故依複丈成果圖計算上訴人二水鄉公所占用之面積為327.76平方公尺,占該筆土地全面積約10.8%,消防局占用面積為200.59平方公尺,占全面積約6.6%,彰化縣警察局占用面積為2417.53平方公尺,占全面積之79.8%。而1262號土地與1265號土地之課稅地價比例為1262號地占97.58%(參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上開函之附件三,詳本院卷第68頁),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水鄉公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5,961.9元,彰化縣消防局部分應扣除9,589.5元,彰化縣警察局部分應扣除116,055.8元。被上訴人請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扣除之地價稅後之金額為458,537.1元,彰化縣消防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4,381.5元,彰化縣警察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944,825.2元。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就上開被上訴人免徵土地地價稅部分,上訴人係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並非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當事人不適格,及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已不得請求)主張依民法第337條主張予以抵銷云云,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予以准駁。此外,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一一加以論述,並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服之金額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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