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羅吉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得金額「七萬多」,應更正為「82,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金額「7萬5,000元」應更正為「106,500元」;犯罪事實欄第一、㈢金額應補充為「2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當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伊之前跟會都有按時繳交,後來伊擔任會首,若會款收不齊,伊就要墊錢,但因伊能力不足,又有些資金調度的問題,且因其當時另涉傷害案件,尚有一些錢要支付,伊當時標會的目的,就是要繳交罰金及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係因自己無力解決,當時確實打算將會款收一收就走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偵查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涉傷害案件之罰金係伊母親所籌措,亦非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係為了繳交罰金云云,實非無疑。復自被告自承內容觀之,被告確於投標取得會款當下,即無再繳交日後死會會款之意,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被告於98年2月10日擔任會首,並於98年4月10日收得第4期會款而未交與得標會員之部分,查告訴人鍾明熾(後改名為 鍾賢富 )係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自無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惟被告自任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其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是被告就收得會款未交付與得標會員,顯係易持有為其所有,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人就該部分認其涉犯詐欺罪嫌,容有未洽,又詐欺罪與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該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並參與他人互助會,本應秉持誠信處理事務,並按時繳納會款,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會員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