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王叡齡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接案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