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陽輝 相對人 許遠明 即 許武男
許澤林 許恩宗 (即 許澤慶 之. 許豐臣 即 許恩杰 (即.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型)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代替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並經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15號假扣押卷、87年度執全字第611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卷、91年度聲字第17號、92年度聲字第269號變換提存物卷審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