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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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8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3時23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麗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注射毒品用之針筒壹拾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注射毒品用之針筒壹拾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麗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11號、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後2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至96年8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5鄰水尾37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14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0年7月16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2.2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