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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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壢簡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吉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4日100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吉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4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79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01年4月5日送達桃園縣○○鄉○○路○○○號之上訴人居所地,並交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妹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1日,於101年4月16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