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賓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9號前方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秀鳳 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左側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同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使與被告張坤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秀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上門齒缺損1顆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坤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秀鳳告訴被告張坤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秀鳳與被告張坤賓達成和解,並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