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對人 黃英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英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9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則於100年3月1日受讓上揭債權,聲請人本應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情事,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