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張振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 鐘茂林 、 巫士增 、 張明修 等五人於民國80年5
月6日合資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27-2地號、地目旱、面積12,547平方公尺土地,每人出資五分之一,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迨日後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登記時,每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嗣被告於94年10月3日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鐘茂林之子鐘元志及巫士增,之後於99年11月22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張明修。而系爭土地已於100年4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林義風 ,扣除各項費用後,鐘茂林、巫士增、張明修三人各分得8,821,700元,而被告則取得17,643,400元,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8,821,700元,詎被告竟以其他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後,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不能返還與原告,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82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是兩造及訴外人鐘茂林、巫士增、張明修五人共同出資購買,後來系爭土地以4,500萬元出售給林義風,扣掉相關費用後,每人可分得8,821,700元之事實不爭執,只要原告將我父親和原告父親共有土地部分處理清楚的話,我願意將8,821,700元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是兩造及訴外人鐘茂林、巫士增、張明修五人共同出資購買,嗣系爭土地以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林義風,扣除相關費用,每人可分得8,821,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後,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8,821,700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
㈡又系爭土地目前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林義風,已如前述,被告
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已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土地係以4,50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林義風,扣除相關費用,兩造與訴外人鐘茂林、巫士增、張明修等五人每人可分得8,82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1,700元,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只要原告將我父親和原告父親共有土地部分
處理清楚的話,我願意將8,821,700元返還原告等語,然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兩造父親共有土地分割移轉之問題,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兩造父親尚有土地問題未解決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㈣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21,700元,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1,70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