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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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韻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九十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黃韻穎於民國98年1年24日19時30分,至 賴素秋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2鄰21號租屋處前,透過賴素秋居間,向在場之「宗錦工程行」負責人 葉秀錦 及工程行經營者 蔡明宗 ,借得登記在工程行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旋即駕車離開。距黃韻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車輛為「宗錦工程行」所有,竟未經工程行負責人葉秀錦同意,於99年
7、8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約6仟元之價格加以報廢,得款自行花用一空。嗣蔡明宗屢次要求黃韻穎返還上開車輛,黃韻穎均置之不理,且「宗錦工程行」屢屢收到交通罰單及停車費通知單,經蔡明宗向警方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韻穎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蔡明宗於偵訊中指述明確,此外,有卷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宗錦工程行」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私自處分所借得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知所自省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保障告訴人之上開債權,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支付8萬元予被害人(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應於100年10月24日給付25000元;第二期應於100年11月24日給付25000元;第三期應於100年12月26日給付15000元;第四期應於101年1月24日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中第一期款項(即25000元)業已透過匯款20000元及當庭給付5000元之方式給付予被害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42頁、56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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